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5-10    浏览次数: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商办字〔2008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2008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政府信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实际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考核本机关和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五)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确保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文件形式的政府信息,文件的起草部门在起草文件时应对是否公开和公开范围、形式提出保密意见,报本机关领导审定。

  文件形式以外的政府信息需要公开的,由各部门确定,各部门不能确定政府信息属性的,报本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核。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机关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其他依法应主动公开的。

  上述政府信息主要包括: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规范性文件,规划、计划,办事指南,公告公示,可以公开的相关统计数据,投诉、举报的途径、方式等。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工商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和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应当将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其内容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发文日期、文号等。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本机关政府信息申请受理机构、办公地址、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以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机关门户网站;

  (二)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指定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受理机构和窗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接待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书或申请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申请时间。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具体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如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受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开具受理通知书,配合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给予答复。

  (一)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二)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承办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承办部门应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信息收费办法,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收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接到反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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