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政府采购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

发布日期:2011-06-29    浏览次数:3

  按照重庆市政府238号令《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有关精神,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市财政局制定了《重庆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规范(试行)》,对执行《政府采购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做出了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该裁量标准?

  答:《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赋予了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权,为促使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规范裁量权的行使,有必要制定裁量标准,确立统一尺度,使具体案件的处理不受执法人员主观因素影响,避免“同类不同罚”现象。

  二、对哪些条款制定了裁量标准?

  答:该裁量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十二条的实施制定了裁量标准。

  三、裁量标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的责任是如何细化的?

  答:裁量标准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有上述违法情形(一)、(三)、(六)和(七)项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罚款。

  同时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裁量标准对供应商违反规定的责任是如何细化的?

  答:裁量标准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上述违法情形(二)、(五)项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

  供应商有上述违法情形(一)、(三)、(四)和(六)项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

  五、裁量标准对集中采购机构违反规定的责任是如何细化的?

  答:裁量标准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在30%以下,隐瞒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真实情况,但不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在30%以上,隐瞒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真实情况,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本条情节严重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在60%以上的。

  六、裁量标准对招标采购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任是如何细化的?

  答:裁量标准规定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四)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六)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招标采购单位有上述违法情形(四)和(五)项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罚款。

  七、裁量标准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是如何细化的?

  答:裁量标准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第(二)项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第(一)项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哪些情形应当“不予处罚”?

  答:裁量标准明确以下情形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九、哪些情形应当“从轻处罚”?

  答:裁量标准明确以下情形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十、哪些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答: 裁量标准明确以下情形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