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外企字〔2003〕第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统称《安排》)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为确保《安排》顺利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安排》的重大意义
《安排》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基础上,就处理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决策,体现了中央政府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支持。《安排》以互利互惠为基本原则,既遵守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又符合三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实际,对于促进三地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保持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与稳定,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学习领会《安排》的意义、目标、原则以及各项具体安排,提高对贯彻落实《安排》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落实《安排》的各项规定,促进三地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报刊、网站等媒体及时发布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并通过举办和支持举办政策说明会、研讨会等形式,加大对《安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对于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投资、贸易及其他经贸领域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宣传活动。香港澳门投资者比较集中、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适当途径与香港澳门对口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二、正确理解《安排》,准确把握政策界限
(一)根据《安排》,内地将对香港澳门优先开放管理咨询、会议展览、广告、法律、会计、医疗、房地产、建筑工程服务、运输、分销、物流、旅游、视听服务、银行、证券、保险等服务贸易领域。各被授权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要积极配合相关审批部门,按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安排》附件四《关于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规定,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二)《安排》在对香港澳门优先开放部分服务贸易领域的同时,还对香港澳门投资者降低了部分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对管理咨询、保险、仓储、货代等领域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其他条件,按照对内地企业的要求办理。各被授权局要以《安排》中的有关规定来把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这些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
(三)相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香港澳门广告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公司时,要严格执行《安排》附件五《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特别是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防止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广告服务提供者借道香港澳门提前进入内地广告服务贸易领域。
(四)鉴于《安排》仅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法规,研究落实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其他省、市投资,仍按现行法规执行。
各被授权局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保证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统一,不得擅自突破《安排》的规定。
三、简化手续,提高效能,服务好香港澳门投资者
(一)各被授权局要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方法,简化登记手续,为香港澳门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各地可以在原有试点基础上,继续探索“并联审批”、“告知承诺”等改革模式,提高工作效能。
(二)认真审查、核对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的,可免予核对原件。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三)在严格依法审核企业名称的同时,对于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致引人误解,又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完善个案授权机制,根据企业的需要和被授权局的条件,将一些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投资数额较大或特定行业的香港澳门投资者投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个案授权所在地被授权局登记监管。
四、做好香港澳门投资者来内地投资的信息反馈工作
为了及时掌握《安排》实施以后香港澳门来内地投资的变化情况,自2004年1月1日起,各被授权局应当随时将有关变化情况分析,以及在执行《安排》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各地要做好相应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统计表(香港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统计表(澳门地区)》由年报调整为季报。下列被授权局应当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统计表(香港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统计表(澳门地区)》调整为月报:北京市,上海市,陕西省西安市,四川省成都市,江苏省南京市、无锡市,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