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

发布日期:2011-08-10    浏览次数:2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转变管理模式,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则,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不得作为实施许可的依据。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积极采用网络技术、办公自动化等现代化的手段,提高效率,保证公示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事项和内容应当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许可期限;   (四)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   (六)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方式;   (八)涉及听证的事项;   (九)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七条  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和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第八条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和理由。     第九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面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以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示。     第十二条  所有公示的内容应当依法确定,完整、清晰、准确,由政策法规处审核后统一公布。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其它单位、部门不得自行变更公示内容。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应报政策法规处审核。   政策法规处审核后,使用《公示内容修改单》转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根据《公示内容修改单》具体负责更改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通过互联网、电子查询系统、报刊公示栏和印刷品等多种形式公示。     第十五条  应当公布法制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的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公示。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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