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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发布日期:2011-05-14    浏览次数:3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   孙军工

  (2011年4月7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这部将于4月8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在充分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深入研究诈骗犯罪特点规律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的标准、犯罪情节的认定,特别是对电信诈骗等新类型犯罪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必将对依法打击诈骗犯罪活动发挥重要作用。下面,我把《解释》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等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诈骗类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将合同诈骗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去,另立罪名,同时对8种金融诈骗罪设专节作了集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制定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到司法解释虽然出台在先,但基本上能够适应修订后刑法打击诈骗犯罪的需要,司法机关一直参照适用至今。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形势出现了许多新变化,公私财产权益维护方面不断出现新需求。与之相关联,诈骗犯罪活动也出现了许多新手法,造成许多新危害。一是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看,据统计,201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比1996年增长了487%、295%、207%,依法保护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维护公私财产权益的需求高涨、任务艰巨;二是从诈骗犯罪案件的发案情况看,近年来,此类犯罪仍呈多发态势,在人民法院2010年受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诈骗犯罪案件数排在第6位,2005年人民法院新收诈骗犯罪案件16345件(含一审、二审、再审)、生效判决人数19685人,2007年这两项数据分别上升至18403件、22364人,2010年又分别上升至25642件、32284人;三是诈骗犯罪的手法不断翻新,特别是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互联网等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危害严重。在这样的形势下,研究制定新的诈骗犯罪司法解释,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诈骗犯罪,成为司法机关一项重要且紧迫的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启动了诈骗罪司法解释起草工作。2010年初,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出解释初稿,并在法院、检察院系统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及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针对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的实际,决定在司法解释稿中拟定专门条款明确其定罪量刑标准。其后,为慎重起见,就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再次征求了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情况修改出送审稿。

  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通过了这部司法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为保证《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在《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诈骗犯罪态势,科学确定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新的数额标准;二是结合近年来诈骗犯罪的发案特点,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新明确诈骗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并规定了可予从严或者从宽惩处的具体情形;三是立足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明确电信诈骗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同时充分体现依法严惩此类当前发案较多、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新型诈骗犯罪的要求。

  《解释》共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是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诈骗犯罪的发案形势,将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二千元提高为三千元。尽管从理论上讲,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相应提高,但是诈骗犯罪的发案形势依然严峻,故综合各方意见,对诈骗罪的最低入罪标准仅进行了微幅调整。二是适应我国不同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尽平衡的实际,拉大了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幅度范围,规定诈骗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三是为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量刑均衡,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调整为五十万元。

  (二)明确了可予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解释》从作案手段、骗取财物性质、行骗时机、行骗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规定了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情形:一是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是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是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是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是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时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上述从严惩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三)明确了电信诈骗的定罪量刑标准。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日趋猖獗,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电信诈骗作为一种新型诈骗方法,通常以集团化、专业化方式作案,其运作模式主要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幕后组织操纵整个犯罪实施,雇用人员为诈骗窝点搭设网络平台,提供服务器及改号服务;雇用人员负责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并接听回拨电话;雇用人员赴各城市转款、提现,将赃款转至多个不同账户,最后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诈骗信息、诈骗电话的内容主要涉及中奖、购车退税、电话欠费、信用卡消费、灾区募捐、网络购物、股票走势预测、彩票中奖、冒充熟人、绑架勒索等等。电信诈骗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改号技术冒用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的电话号码行骗,事先会精心设计骗局,行骗过程中根本不与被骗对象接触,一旦得手,便会在极短时间内迅速转移赃款,容易使被害人上当受骗,且案发后难以侦破,难以追回被骗款项。2009年,仅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5个省市的群众因电信诈骗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0多亿元。为有效惩治和预防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解释》一方面将电信诈骗行为规定为可予酌情从严惩处的情节之一;另一方面,针对电信诈骗行为查处难、取证难,诈骗数额往往难以查清的实际,根据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专门明确:对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即可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发送诈骗信息的条数及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可以查证,且五千条、五百人次的数量规定,也符合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的现实需要。

  (四)明确了诈骗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实践中,有的掌握网络技术、设备、资源的团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专门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搭建网络电话诈骗平台,提供改号、群呼群拨、网络电话落地对接及运行维护等技术服务,为诈骗分子行骗提供技术支持。还有“地下钱庄”打着资金管理服务的招牌,专门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转移赃款、提取赃款服务,使得被害人被骗取的汇款在短时间内被分转到不同的账户,并在不同的地方迅速提取。这些行为是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一环,是电信诈骗猖獗、难以及时查处的重要原因。为此,《解释》专门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明确了可予从宽处罚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解释》中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是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是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是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是被害人谅解的;五是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同时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六)明确了诈骗款物的依法追缴和善意取得问题。《解释》中规定,对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是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是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是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是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适应形势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及时研究制定新的诈骗犯罪司法解释,是落实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障民生,维护民权,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一项重要举措。《解释》颁行后,对统一法律适用,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将发挥重要作用,产生积极影响。

  我要向大家通报的内容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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