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
《山东省商品交易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
山东省商品交易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会的管理,规范商品交易会的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以推销商品为目的,由一个或几个举办者组织,由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在指定场所举办的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及以"节"的名义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商品交易会。
第三条 下列商品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生产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展销自行采购或自行生产的商品。
(二)生产经营者为销售自己的商品在一个或者多个商业销售场所举办的商品交易活动。
(三)外贸部门举办的对外商品交易活动。
第四条 商品交易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市)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市)级部门和县(市)属企业举办的商品交易会,由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市、地级部门和市、地属企业举办的商品交易会,由所在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省级部门和省属企业举办的商品交易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省外来鲁举办的冠所在省、市、自治区、地(市)、县(市)名称的商品交易会,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上级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机关对核准的商品交易会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交易会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商品交易会举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二)审查入会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三)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提供有关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
(四)监督管理交易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持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六条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商品交易会。
第七条 举办商品交易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有与商品交易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三)参展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组织、措施和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参加商品交易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销售的商品及销售方式与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相符;
(三)开展订货活动的,有相应的货源保证,并需签订书面购销合同。
第九条 举办商品交易会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交易会登记。单独举办商品交易会的,由举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举办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举办单位申请办理商品交易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商品交易会登记申请表;
(三)商品交易会的可行性报告或总体方案;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举办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文件;
(六)联合举办的承办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七)外省来鲁的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件;
(八)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会登记管理机关对举办单位提交的商品交易会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商品交易会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商品交易会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商品交易会登记事项包括:交易会名称、地址、开办单位及负责人、会期、主要参展商品、招商地域范围等。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会登记证》是商品交易会依法举办的凭证,除原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
《商品交易会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领取《商品交易会登记证》后,方可正式发出参展邀请通知和申请刊播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承办交易会广告,需查验《商品交易会登记证》,核实广告内容。对没有领取《商品交易会登记证》的,不得提供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服务等。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与参加商品交易会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商品交易会举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职责明确的组织和协调机构,负责商品交易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
(二)制定商品交易会交易规则,协助管理机关维持交易秩序;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参展单位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四)按照核准登记的名称和内容,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五)积极配合商品交易会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商品交易会结束后十五日内,由举办单位将《商品交易会登记证》送缴原发证机关,并将《商品交易会总结报告书》报送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会登记按照市场登记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参加商品交易会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须鉴证的合同,按合同标的额的万分之二收取合同鉴证费。
第二十二条 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商品交易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交易会的,根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交易会登记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4号令《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举办单位不履行职责的,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