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企业登记管理、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和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切实做好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工作。
二、企业名称所有人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若商标注册人属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若商标注册人属于本省行政区域以内,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科 (处)投诉,或者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投诉。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科(处)会同企业登记管理等科(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会同企业登记管理等处室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
三、商标注册人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若企业名称所有人属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若企业名称所有人属于本省行政区域以内,可按企业所有制结构的不同,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科(处)投诉,或者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处室投诉。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科 (处)会同商标管理科(处)提出初步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处室。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处室会同商标管理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执行和办理,并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四、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工商标字[1999]第81号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