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交易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8-31    浏览次数:3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商品交易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十四日

  山东省商品交易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爆炸、中毒等不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及其综合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场内严禁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消防工作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由其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场主办单位必须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市场应当成立由 各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市场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场主办单位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与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用火用电等防火管理制度;

  (三)组织防火人员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灾隐患,制定紧急疏散方案;

  (四)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 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

  (六)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人员疏散,保护火灾现场。

  第七条 各类市场应当根据规模大小、上市商品特性等情况,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年成交额超亿元的大型市场和各类针纺织品、土产杂品、化工、塑料制 品、木制品及酒水等市场,必须设立专门消防队。

  第八条 市场内必须实行消防安全值班和巡逻检查制度。

  第九条 市场内的各类人员,必须接受市场主办单位的防火安全管理。各摊位经营人员有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参加义务消防组织及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交易市场及进行室内装修,改变建筑格局或者使用性质,主办单位必须将市场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工程竣工验收 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凡在城镇搭建市场的,主办单位或合办单位应当事先将其选址及 占用场地等 情况,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搭建市场的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三条 市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严禁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 公共消防设 施的使用;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必须保持5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室外市场在高压线下两侧5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市场要按商品的种类和火灾危险性,划分若干区域,区域之间保 持相应的安全疏散通道,严禁占用通道。

  第十六条 市场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在划定的严禁烟火的部位 或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火标志。

  第十七条 市场内的电器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严禁个人拉设临时线路。严禁用电炉取暖、烧水、做饭。

  第十八条 市场营业照明用电,应当与动力、消防用电分开设置。

  第十九条 室外市场不应设置碘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第二十条 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应当安装在封闭的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经营与生活必须分开。严禁在仓库或经营区内使用明火 。

  第二十二条 市场内的营业厅、办公室、仓库等用房,应当按照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由主办单位负责配备相应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费用,由市场主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必需的消防器材装备,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配备。

  第二十五条 各摊点应当在市场主办单位的组织下,配置相应的灭火机具,并掌握其使用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布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明确专人管理。任何人不得将公共消火栓圈入摊位内。

  第二十七条 市场内应当配备基本的消防通讯和报警装置,一旦发生火灾能做到及时报警。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市场经营设施,保证市场建筑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批设点,严禁在集市内销售烟花爆竹,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种商品展销会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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