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核审,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和办案机构、派出机构的法制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机关或本机构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复核的内部监督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核审。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案件核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
第四条 案件核审坚持同级核审、办审分离、分层分类、权责统一、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案件核审采取以法制机构核审为主,办案机构和派出机构内部核审为补充的分层分类核审制度。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核审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案件。
办案机构法制员负责核审法制机构核审范围以外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以工商所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和本机关确定的其他案件。
须经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由办案机构、工商所法制员初审。
第七条 案件核审采取书面核审、网上核审等方式。
第八条 案件核审实行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相分离、法制员与案件承办人相分离的制度。法制机构不得办案,办案机构的法制员不得核审自己承办的案件。
第九条 法制机构负责核审本机关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限制竞争、垄断、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商标侵权、广告违法案件;
(二)直销、传销案件;
(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案件;
(五)行政处罚建议书中有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案件;
(六)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七)省局确定的统一掌控的案件;
(八)本机关研究确定的应当由法制机构核审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核审。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接到办案机构案卷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法制机构应当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核审案件,应在收到案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审意见。重大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核审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本机关确定的其他应当核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法制员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核审后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案件核审表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或法制员留存。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或法制员与办案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办案机构将案卷连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表一并提交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办案机构改变原处罚意见的,应当再次核审。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应建立案件核审台帐。核审台帐内容应包括案件名称、办案机构、办案人员、主办人、送审时间、退卷时间、核审意见和建议、处罚决定书文号等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案件核审工作的领导,上级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机关案件核审工作的指导。对在案件核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案件核审工作不负责任,出现错案或经复议、诉讼被撤、改的,应按照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
法制员核审的案件,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法制机构。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5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核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公布的法制机构负责核审的范围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