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作安排,负责全省范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和指导全省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
(五)组织、指导和督查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专项整治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开展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
(七)归集、整理和发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八)负责涉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成上级机关下达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二)对本辖区食品流通许可管理;
(三)对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处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案件;
(五)制定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六)处置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七)建立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上报、通报制度;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食品经营
第五条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应具有乡镇以上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健康查体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并在经营场所实名公示本人姓名、性别和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商档案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进(销)货台帐制度。
(一)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含《食品流通许可证》在内的供货商档案,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预包装装潢和标签; 建立食品进(销)货台帐(含电子台帐),记录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数量、供货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含食品许可证在内的供货商档案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进(销)货台账制度。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二)小型食品店应当建立含许可证在内的供货商档案,查验食品合格证明及保存有效送货凭证。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贮存、保管和运
输安全管理制度。对贮存、保管和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按照特殊要求贮存、保管和运输。
经营需低温保存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贮存和销售设施,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
签明示的贮存条件,保证设备设施的清洁和卫生。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标牌公示,并注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主要原料成分、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销售散装食品应配备有效的防蝇防尘设施,散装食品所盛容器及包装物应当安全、无害和清洁卫生,
第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制度,并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合法性,与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协议书;
(二)登记入场食品的基本信息,内容包括:食品来源、品种和品牌等信息;
(三)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管理和经营动态信息;
(四)加强市场内卫生环境管理,保障良好的卫生环境;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食品经营者对国家公布的和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下架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协助食品生产者执行食品召回制度,如实记录停止经营、下架和退回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食品风险评估和经营者信用情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将高风险食品、低信用度经营者纳入重点监控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食品经营者的证、照持有情况,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和出借等违法行为;
(二)食品经营场所的食品与供货商档案对应情况、从业人员实名公示情况、散装食品标牌公示和防蝇防尘设施情况以及集贸市场熟食证明登记情况;
(三)食品包装、标识和标签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对贮存和销售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贮存和销售;
(五)食品广告有无违法情况;
(六)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
(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情况。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制作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笔录,并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地有争议的流通环节食品案件,由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涉及外省(市、区)的流通环节食品案件,由省工商局启动协查机制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在食品经营场所对食品实施抽样检验等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制定落实年度食品检验计划;完成上级机关下达的食品检验任务。
食品检验应当委托具备国家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应加强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间的信息通报和协作配合,做好本辖区食品流通环节与生产、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对接工作。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归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信息内容要准确和客观。对可能产生危害的食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过多种媒体,将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向社会予以公布;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采用电子显示屏和公示栏等方式将食品经营和自律信息对外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情况;
(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三)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情况;
(四)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五)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布的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