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粮食市场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8-31    浏览次数:4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

  最近,各地认真宣传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也有的地方存在思想认识不统一、领导重视不够、对粮食收购管理不严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搞好粮食市场管理,切实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化,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吃透文件,真正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上来。通过深入学习文件,全面领会其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到改革粮食流通体制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减轻财政负担,搞活国有粮食企业,增强国家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确保粮食持续稳定增长的重要举措。要深刻理解管住粮食收购、规范粮食批发与搞活粮食销售的辩证统一关系,认识到管住粮食收购是为了使国有粮食企业掌握必要的粮源,在稳定市场供应和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而不是管死粮食市场;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是为了规范粮食批发,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从而增强培育粮食市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

  二、严格按照规定抓紧重新认定粮食收储企业资格和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凡从事粮食收购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条件批准后,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后,方可开展粮食收购。为了便于经批准登记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进村入户收购粮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适当为其增发营业执照副本。

  要抓紧重新认定粮食批发经营资格,落实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和可靠的资信、有效容量不少于600吨的仓库,具备必要的常规检验手段,有合格的专业或聘请的检验人员,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粮食批发准入资格的审查。凡申请从事粮食批发业务且符合规定条件的,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注册。

  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下发前核发的涉及粮食购销的营业执照,应抓紧组织重新报批。未经重新批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未按规定报批和重新登记,仍凭原执照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粮食收购条例》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处理。对以前核发的粮食批发营业执照要进行逐个审查,凡不符合条件要求的,限期补齐;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粮食批发资格。对经审核认定可以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业户,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要分别注明"粮食批发""粮食批发兼零售"或"粮食零售"。

  三、完善交易规则,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要支持粮食部门加强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的培育和建议,健全粮食市场信息网络,完善粮食市场交易规则,搞活粮食流通。凡粮食主产区尚未建立县级粮食交易市场的,可以现有国有粮库为依托,抓紧建立,尽快开业,并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制度建设。要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之外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凡符合新规定条件并按程序经批准注册后,均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业务,但粮食必须来自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不得到农村直接采购。要坚持常年开放粮食集贸市场。对农民之间多年来形成的以自用为目的小额以粮换物交易习惯,本着方便农民生活的原则,应继续允许保留。对私商手中现存的粮食,允许其在8月31日前加快销售,可卖给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也可卖给有资格经营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其他业户。9月1日以后,除为农民搞粮食代加工以外,所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必须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进货。为了方便粮食流通,证明粮食购销的合法性,粮食运销要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具的发票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的交易单。运输委托收购原料用粮的,要携带委托收购粮食的证明。

  此通知下发后,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开展粮食市场管理的情况、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于7月20日前上报。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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