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改进全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后回访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所作出行政处罚后,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走访当事人,征询其意见的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案后回访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案后回访工作由办案机构、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构等负责。一般案件的回访由办案机构负责,重大、复杂案件由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办案机构负责。
重大、复杂案件的案件范围,由省局另行作出规定。
以工商所名义处罚的案件由该工商所所长、法制员和纪检监察员负责案后回访工作。
第五条 回访案件的范围为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但下列案件可以不回访:
(一) 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 已按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立案调查的;
(三) 已向纪检、监察或信访机构提出申诉的;
(四) 案情简单、处罚较轻的。
第六条 案后回访主要回访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及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二)办案人员实施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三)办案人员履行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四)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情况;
(五)办案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
(六)办案人员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廉洁规定情况;
(七)对案件处理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案后回访一般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案后回访应提前通知回访对象。
第八条 案后回访可以采取上门走访、当面约谈、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当事人在异地的,可以通过信函的形式回访。
重大、复杂案件的回访应采取上门走访的形式进行。
案后回访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回访人员不得回访自己参与办理的案件。
第九条 案后回访应填写《行政处罚案后回访记录》。回访记录应包括回访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案件名称、回访内容及当事人意见、建议等。回访记录应由回访人、被回访人签字或盖章。
回访记录送法制机构备案后,放入副卷存档。
第十条 对案后回访中发现的问题、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回访人员在回访后三日内,要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向办案机构负责人通报。
第十一条 对案后回访结果可区分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回访核实,行政处罚定性正确、处罚适当,当事人对案件调查处理存在误解的,要认真给予说明、解释;
(二)经回访发现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能够改正的,应及时通知办案机构予以改正;
(三)对违反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应向办案机构提出重新审查建议;
(四)经回访发现案件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法制机构依照执法监督程序纠正;经回访发现存在违纪情形的交由同级监察机构处理;
(五)对在办案过程中造成重大过错和失误的,按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将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回访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回访。回访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五项禁令”,语言文明,注重形象,虚心听取被回访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回访记录。
严禁回访人员利用回访收集、补充正在复议、诉讼程序的案件证据。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案后回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办案机构、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回访人员的培训、管理。法制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案后回访结果应纳入执法评议考核内容。对在案后回访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及时化解矛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认真执行案后回访规定,失职渎职,激化矛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案后回访记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