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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避免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确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层级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类型、性质、情节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初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本着教育优先的原则,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满30日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不属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数额不大的;
(五)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个体工商户(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除外)牌匾、招牌中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与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名称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下岗职工、残疾人或生活困难等社会弱势群体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物品的;
(十)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一)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被社会普遍关注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并处。
第十六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七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或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财物类行政处罚的,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八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案件核审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部分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要加强对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四)经案后回访,发现未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应予以纠正。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红盾网站、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被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五)经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程序被确认应予纠正的;
(六)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