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差别电价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3-07    浏览次数: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差别电价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4日

上海市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差别电价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节能降耗、推进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978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差别电价的涵义)

  本办法所称差别电价,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对限制类、淘汰类装置(含产品、设备、生产线、工艺、产能等,下同)及单位产品能耗超标的生产装置所用电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加价政策,向所属企业征收高于普通电价的电费。

  第三条(实施范围)

  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以下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明确阶段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

  (一)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的;

  (二)列入国家《部分高能耗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的;

  (三)列入国家《部分工业行业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

  (四)列入上海市《部分行业限制类、淘汰类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

  (五)生产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或本市颁布的限额标准的(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时,使用地方标准,下同);

  (六)其他国家及本市相关文件规定的。

  第四条(征收标准)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对属于实施范围的有关对象征收差别电价。

  (一)征收对象

  差别电价征收对象为限制类、淘汰类装置及单位产品能耗超标的生产装置。

  1.征收对象用电量能够用市电力公司安装的收费电表(按照国家计量标准)单独计量的,仅对该对象用电量征收差别电价。

  2.征收对象用电量不能单独计量的,根据包含征收对象的上级由市电力公司安装的(按照国家计量标准能够单独计量的)收费电表电量和实际生产情况征收差别电价。

  3.如企业只有一个市电力公司安装的(按照国家计量标准能够单独计量的)收费电表,按照该企业全部用电量征收差别电价。

  (二)加价标准

  淘汰类装置用电量每千瓦时加价0.40元,限制类装置用电量每千瓦时加价0.15元。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淘汰类或限制类加价标准。

  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比照淘汰类装置电价加价标准执行;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超过限额标准一倍(含)以内的,比照限制类装置电价加价标准执行。

  第五条(管理体制及职责分工)

  在市产业结构调整协调推进联席会议的组织领导下,各成员单位按照以下分工开展工作:

  (一)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

  总体协调差别电价政策完善,制订和调整差别电价征收标准等。

  (二)市经济信息化委

  组织协调差别电价实施,制订和调整差别电价实施范围,指导差别电价收缴资金的使用等。

  (三)市财政局

  负责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的核算管理、拨付使用、监督、评价绩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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