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2000〕38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七条规定了“国税〔2000〕38号文已经废止”。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核定应当适用新的办法。那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现行税收政策,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仍然不能享受哪些所得税优惠政策呢?
哪些纳税人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纳税人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同时还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明确了不得核定征收的“特定纳税人”范围。特殊行业主要是两类:一类是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另一类是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特殊类型的纳税人主要也是两类:一类是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另一类是汇总纳税企业。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主要是指上市公司。此外,还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也不适用核定征收。
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能享受哪些所得税优惠
目前,已明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三种情况:一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所得税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下,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即,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除非具备建账核算并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否则在核定征收情况下,是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的。二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能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核定征收企业不符合这些条件就不能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税的优惠。三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二条规定,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所以,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企业,也不能享受该优惠。
除了以上三项不能享受所得税优惠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还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财务核算上不能做到,所以也就不能分别享受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