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重庆市财政局执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裁量标准

发布日期:2011-10-28    浏览次数:1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重庆市财政局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府令第238号),制定了《重庆市财政行政处罚裁量规范(试行)》,对执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做出了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该裁量标准?

  答: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7月23日修正的《条例》第三十九条赋予了财政部门对违反《条例》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权,为规范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依法合理行政,有必要对处罚尺度进行规范和统一。

  二、对哪些条款制定了裁量标准?

  答:该裁量标准对《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实施制定了裁量标准。

  三、该裁量标准对“当事人”是如何界定的?

  答:该裁量标准规定“当事人”是指涉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规定的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该裁量标准规定收费单位的哪些情形应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答:裁量标准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二)未按照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拒绝或阻挠财政部门行使监督权;

  (五)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六)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七)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五、裁量标准对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答:裁量标准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财政部门行使监督权;

  (二)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四)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五)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六、裁量标准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答:裁量标准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七、裁量标准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答:裁量标准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八、裁量标准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答:裁量标准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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