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就《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08年10月30日下午,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刘廷山就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接受内蒙古电视台《每周政策解答》记者的专访。回答了记者提出的下列问题:
问: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具体来说管理的是哪些领域的价格?
答: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问:哪些服务价格是列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
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主要包括:
1、重要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例如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
2、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例如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性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投标等竞争不充分的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3、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分别是如何制定的?
答: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价格听证的程序、方法等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权限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问:哪些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答: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主要包括:
1、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
2、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4、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5、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6、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7、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8、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9、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10、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问: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答: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也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具体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当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