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8日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将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在对这一办法进行解读时表示,出台这一办法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避免在行政执法中因认定违法所得标准不一致,而出现同案不同罚或过罚不当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认定违法所得适用“获利说”原则
据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在实践中,各个执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大致分为两种,即以全部违法收入为违法所得的“全部说”和以在违法行为中的获利部分为违法所得的“获利说”。
长期以来,工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适用“获利说”原则。为保证行政执法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仍然适用“获利说”原则,并对一些特殊情况作了例外规定。
如: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并不是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来计算,而是要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
区分一般性认定和特殊性认定
尽管办法适用“获利说”原则,进而对违法所得作出一般性认定,但同时也有特殊性认定。
一般性认定是指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特殊性认定是指对一些社会危害大或违法成本难以计算的违法行为,则以其“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
“当然,我们在办法中严格限定了适用特殊认定的案件范围。”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高执法效能,节约行政成本。
对传销行为违法所得作出专门规定
传销行为是危害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禁止传销条例》赋予工商机关重要职责。
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过程中,工商总局对传销案件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团队计酬式传销违法所得认定进行了规定,增加了认定非法所得案件类型,加强了办法的可操作性。
办法规定,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