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日施行。这个司法解释用了7个条文将如何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进一步明确。
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一般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介绍,司法解释对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予以归纳。“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期间、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在不同法条中规定的原因,司法解释在第一条中就明确,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和声明了法定再审事由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司法解释对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应当同时提交的材料予以了明确。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说,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但实践中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哪些事项,再审申请书应当附随提供哪些材料,并不明确。各地在操作上比较混乱,造成“申请再审难”和“申请再审乱”两种状况。
为了避免上述两种状况,司法解释规定了再审申请书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原生效裁判文书案号、法定再审事由和支持的事实及理由、具体再审请求等内容,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括原审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对于不符合形式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和材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者改正。
司法解释还规定,在收到申请再审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的五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完成受理登记手续,并应当同时向申请再审人和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材料,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
明确再审事由避免当事人与法院判断标准偏差
民事诉讼法列举的再审事由,在很大程度上让当事人明白了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利。1日开始施行的旨在破解“申诉难”“再审难”的司法解释中,对再审事由的表述中仍然不尽明确的地方,用9个条文给予了规定。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容轻易加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说,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不加以纠正,则有违正义之举。
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话,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经审查认为没有存在列举的再审事由的,则不能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在民诉法立法修改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
审判监督庭负责人介绍,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
为此,从进一步增强操作性角度出发,司法解释对再审事由中一些认识模糊的文字作了进一步明确,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
另外,在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原审未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主要证据视为新证据
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1日开始施行的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介绍,最高法院的先前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有关新的证据的讨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再审新的证据虽然看似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的规定,必然关涉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制度。
司法解释用两个条文对此加以明确。一方面,在明确再审事由的相关关键词中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十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说,一些当事人反映,其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认证,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涉法上访。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司法解释作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
此外,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
径行裁定、调卷审查、询问当事人成为审查申请再审三种方式
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涉法上访现象,完善申请再审审查程序,1日开始施行的旨在破解“申诉难”“再审难”的司法解释中,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地审判实践经验,明确规定了径行裁定、调卷审查以及询问当事人等三种审查方式,由合议庭根据案情,分别采用。
——径行裁定,主要是针对再审事由明显成立或不成立情形下,采取的审查方式。比如原审判决中,诉答辩部分叙述了当事人的几项具体诉讼请求,但说理部分未涉及,判决主文也遗漏某项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二年期间,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十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调卷审查,主要是指合议庭或审判人员认为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提起再审裁定或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情形下,应当采用的审查方式。
——询问当事人,主要是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很可能存在或者进一步了解案情、做好息讼工作等案情需要,召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询问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容,主要目的是在办理申请再审案件中引入“直接言词原则”同时,在以新的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由于必然存在案件事实的变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应当询问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适当的处理。
司法解释还将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明确为一般由本院提审。根据立法时的考虑,为了减轻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压力,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将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交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称为指定再审;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称为指令再审,以便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
案外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新1日开始施行的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针对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进行了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案外人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情形不断增多,各种因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不断出现。案外人异议提出再审申请已经到了必须规范之时。”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说。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修改,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还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