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解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修订案

发布日期:2012-01-05    浏览次数:1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以下简称《危规》)自200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起到了积极作用,尤其对遏止重特大恶性事故发挥了重要作用,实现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的良性管理,有力地保障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贯彻落实《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进一步加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交通运输部于今年10月颁布了《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由于《危规》中已有涉及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内容,故在执行《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同时,应废止《危规》中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条款、内容。同时,各地在执行《危规》的过程中,发现有关剧毒、爆炸品运输的条款存在一些问题急需解决。这样,交通运输部在制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同时,修订了《危规》。即:颁布了《关于修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以下简称《修订案》),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便于对《修订案》的理解,现将其修改的主要内容做如下介绍。

    《修订案》共有五条。其与《危规》原有五条的区别在于:

    一、在排除条款,增加“放射性物品”

    将《危规》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修改为:“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二、删除了《危规》中有关涉及放射性的条款、内容

    (一)删除了《危规》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 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中的“放射性”。

    (二)删除了《危规》第八条第(一)项第6款 “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中的“放射性”。

    (三)删除了《危规》第十条第(五)项“……,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 中的“放射性”。

    (四)删除了《危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中的“放射”。

    综上所述,《修订案》删除了原《危规》中涉及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条款、内容。

    三、进一步完善了《危规》

    根据《危规》原有第八条第(一)项第8款要求,用货车(非罐式车辆)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时,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当进出口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使用的是国际集装箱运输时,其集装箱一般可装载30吨货物。这样就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将进口的集装箱运出港口时,因其核定载质量超过10吨,故在国内道路运输时则违反了《危规》的上述规定,属于违规运输。为解决此问题,有些人提议将在港口集装箱的货物分别装在2~3辆货车上,运出港口后再装入集装箱或直接运输;二是将出口的集装箱运往港口时,也因其核定载质量超过10吨,同样需要用2~3辆货车将货物运到港口后,再入集装箱后出口。但这种拆箱分装的方法很不科学,其理由有:

    1、当进出口货物使用集装箱运输时,经常采用火车、汽车等多式联运的方法,将集装箱运到(或者运出)港口,再用船舶运输到国外。在这个过程中,集装箱一般都是不拆箱、整箱运输的,这也是集装箱运输效率高的特点之一。《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在集装箱的定义中指出,“集装箱”是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2、国际海事组织及有关港口管理规定要求,到港的危险货物集装箱要“即卸即运”,不允许在港口码头内存放、拆箱。交通部行业标准《港口危险货物集装箱安全管理规定》(JT397—1999)第7.9项也规定:“第1、2、7类危险货物集装箱,实行船边直装、直取,不准在港内存放”。

    3、集装箱在海关监管期间不得开封。有些保税区设在港口之外的内陆地区,需汽车运输后才能到达,这些集装箱不能在港口码头内拆箱。

    4、如在港口内将集装箱拆箱后再分装到3个核载10吨的厢式货车进行运输,效率低下,也违背了国际运输集装箱的惯例和初衷。而且,由于危险货物的特性,在装卸过程中增大了危险性,尤其是有特殊要求的集装箱(如,控制温度、冷藏保温箱),不能在室外或常温下拆箱。

    由此可见,《危规》第八条第(一)项第8款的规定,不利于剧毒、爆炸品的集装箱运输,故应予以修订。

    根据实际情况,《修订案》在修订第八条第(一)项第7、8款的时候,强调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集装箱。这样,将《危规》第八条第(一)项第7、8款修改为: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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