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破解“执行难” 分权严把“执行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2-01-05    浏览次数:1
为有效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这是人民法院对执行权的重大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建立高效运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孙万胜,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执行分权改变“一人包案到底”

    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权合理配置,将执行权分为实施权和审查权。为何采取分权的做法?

    答: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权改革,主要是完善了执行的分权运行模式。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由不同的执法主体按照不同的程序行使,互相制约,规范运行。我们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改变过去“一人包案到底”的办案方式。同时,在分段执行中实行节点控制,防止消极执行。

    过去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一般由执行员采用合议制来办理。这个方式在一定情况下限制了执行权行使,对规制执行权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效率低下,有时失去了执行最有力的时机。

    现在把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两类性质的权力。根据性质的不同,分别采取了审批制和合议制。采取审批制这种方式,主要是一些实施的具体事项不需要作出决定,而是具体实施操作的项目,比如查封、扣押等等。执行审查权主要涉及法律适用,是需要作出判断的事项,采取合议这样的方式来实施,可以提高执行的效率,促进执行公正。

    紧急情况下执行员可即时查控财产

    问:法院执行人员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哪些控制措施,需要履行哪些程序?

    答:执行必须抢实效。为了解决紧急情况下对执行人员采取控制措施授权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规定了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指挥中心指令的前提下,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但事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审批手续。

    法院执行和审判有很大区别,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突发情况比较多。比如,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时候,突然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一般情况下,如果要查封、扣押车辆,必须要履行相关手续,可如果车辆当时不扣押,以后就很难找到了。上述这种情况就属于紧急情况。如果要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审批、下发裁定,就来不及了。因此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采取控制性措施,把车辆先扣下来,但是执行人员要向法院的执行指挥中心通报,得到同意指令后再采取控制措施,进行扣押。然后再补办相关手续。这样规定一个控制性措施,而不是处分性措施。被执行人不用担心法院把车卖掉。

    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

    问:为什么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要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在卷宗中载明送达地址。这种做法对执行有何好处?

    答: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在卷宗中载明送达地址。这样要求是为了使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通过分工协作,使工作更加有力地开展。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把赖账的人纳入执行监控系统。但是全国同名同姓的人有很多,如果不与身份证号码配套,就可能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虽然同名同姓,但是这些人的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可以确定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唯一性,为执行威慑惩戒机制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在立案、审判过程中这样做是为执行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打击虚假诉讼和规避执行

    问: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为什么提出较多限制条件?

    答: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规避执行的情况。有人利用法律漏洞和程序上的不完善钻空子。比如,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没有钱可供执行,于是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于是被执行人通过造假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和虚假诉讼等方式转移房产,导致“执行难”。还有些人利用法律文书对抗法院执行,因此我们下发的意见要对这种情况进行限制。

    因此意见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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