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07-27    浏览次数:3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有关信息,提高科学基金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自然科学基金委信息对人民群众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信息,是指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协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信息公开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公开的信息;

  (三)组织编制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

  (四)编制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科学基金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发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公开信息应当接受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

  (三)依托单位注册信息;

  (四)年度基金项目指南;

  (五)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助项目名称、资助经费数额;

  (六)基金资助项目的结题报告摘要、申请摘要和研究成果报告;

  (七)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抽查结果;

  (八)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职责。

  公开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公开时,报国务院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审查。

  公开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科技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通过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公开信息,并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办公室、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科技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人同意并告之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的信息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自然科学基金委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它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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