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就企业工矿区和林区职工住房整体搬迁答问

发布日期:2012-01-10    浏览次数:2

  近日,《财政部关于独立工矿区和林区职工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3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实施,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此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出台有何原因和背景?

  答:2007年底,财政部对企业反映的独立工矿区及林区职工住房困难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调研发现,自建国以来,部分国有企业按照“先生产、后生活”原则建设的独立工矿区和林区,其生活基地和棚户区存在地处偏远、缺乏城镇依托等问题,在资源枯竭、企业生产经营调整的情况下,职工生活困难问题比较突出,基本居住权利难以得到保障,需要结合工业化、城镇化进程,通过整体搬迁加以解决。

  但是,企业解决独立工矿区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存在一些制度障碍。1998年以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以后,根据有关规定,除“三线”搬迁、灾后重建、接收移民等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筹集资金,或者为职工集资合作方式修建住房另外征用土地。企业即使具备解决独立工矿区整体搬迁职工住房问题的能力,相关成本也没有合法的列支渠道。国家需要制定统一的制度办法,规范和指导独立工矿区和林区职工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行为。为此,2008年2月,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下发了《通知》。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一是明确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和林区住房整体搬迁的基本要求。企业独立工矿区和林区的职工住房实施整体搬迁,应当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基础上,坚持货币化分配改革政策和“主辅分离、生产与生活分开”原则,由企业对职工原有住房进行回购,同时给职工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再由职工从就近城镇自行租赁或者购买新房。二是规范职工原住房的回购及处置行为,实施独立工矿区和林区住房整体搬迁时,对已经由职工购买的住房以及职工合法自建的住房,企业予以回购。回购后职工作为无房户对待。尚未实行房改出售的住房,居住的职工直接享受无房户的政策待遇。三是明确整体搬迁中职工新房购建的要求,企业应当承担回购旧房的处置成本,并利用城镇厂区富余土地开发建设住房,或者组织搬迁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没有富余土地的企业,要积极与当地政府协商,将搬迁的低收入职工住房需求纳入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供应计划统筹考虑。四是对职工住房的后续支出进行规范,规定整体搬迁后除用于商业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再为职工原住房支付物业管理、公益公用事业等运行、维护费用,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以及水、电、燃气、暖气等供应应当实行商业化经营。

  问:《通知》是否突破了现行房改政策,如何保证实施的公平性?

  答:《通知》在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框架下,根据独立工矿区和林区职工住房困难的实际情况,允许企业实施整体搬迁并承担一定的成本或费用。因此,《通知》不是对现有住房政策的突破,而是在财务政策上对独立工矿区和林区住房困难职工给予一定的倾斜。

  为了防止部分企业利用整体搬迁突破现行房改政策、造成收入分配不公的新问题,《通知》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即仅适用于由于资源枯竭或者国家限制资源开发、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国家生态保护规划、棚户区改造等四种情形。二是明确规定独立工矿区和林区住房整体搬迁后,除用于商业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职工住房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三是明确规定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得以扩大搬迁范围、提高补偿标准、低于当地政策规定的价格向职工出售住房等手段,侵害企业投资者利益。

  问:《通知》出台有何现实意义?

  答:《通知》的制定出台,是财政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建立解决民生问题长效机制的具体体现。该文件明确了企业独立工矿区和林区职工住房整体搬迁的财务政策,为解决部分企业弱势群体的住房利益提供了财务制度保障,有利于逐步缓解职工住房困难的突出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当然,《通知》主要提供的是财务方面的制度保障,企业独立工矿区和林区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赖于国民经济和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赖于地方各级政府、企业和职工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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