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我省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第一部综合性地方法规《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宗教工作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省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对宗教工作领导的重要举措。认真贯彻实施好《条例》,对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共35条,包含总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一、《条例》的总原则。
包含《条例》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实施范围、宗教事务管理和各宗教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等。《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立法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借鉴和吸收了多年来甘肃宗教工作的实践和政策成果。《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同时强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还特别强调“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等。这些原则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离、独立自主自办、权利义务统一等宗教立法的根本要求。《条例》还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宗教事务管理和服务方面的职责。
二、《条例》对相关宗教事务的规范。
(一)宗教团体。《条例》依照有关法规对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作了规定;对省、市(州)伊斯兰教宗教团体的朝觐组织和服务、宗教院校的设立、招生和管理等提出了规范要求。《条例》特别对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和宗教学术会议,作出了由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审核的规定。为防止因出版物违反政策而引发伤害宗教感情等不稳定事件,《条例》强调,“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编印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准印证后,方可印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宗教出版物。”
(二)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也是承担着一定服务管理职责的公共场所。《条例》规定,“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符合建设、消防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消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和建设,并保证其合法安全,《条例》着重强调,“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后,依法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为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建筑安全,制止一些宗教中存在的非法违法“乱建”问题,《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根据是否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等情况,由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为协调关系,切实保障宗教合法权益,《条例》明确“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免收门票。”同时规定,确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条例》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
(三)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也是从事公共服务的社会职业人员。《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条例》要求,“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协会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和备案手续”。《条例》对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情况,规定由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明确“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已被解除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条例》还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相应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条例》明确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四)宗教活动。宗教活动是基层农村和城市社区信教群众的重要公共活动,特别是大型宗教活动,为保障其有序和安全,必须符合一定的举办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为此《条例》根据我省大型宗教活动较多的实际情况,重点提出了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的七个条件,突出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管理。特别强调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其建筑、设施、场地等要符合安全要求,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五)宗教财产。关于宗教财产界定及管理保护,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很全面,我省《条例》重点强调了宗教财产权属的登记。主要按照《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强调各宗教要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合法的财产权,严格履行宗教财产登记手续。另外“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条例》规定“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被征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三、《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一部法律所设置的底线,是法律法规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为充分体现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的宗教立法宗旨,《条例》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外,又增加了四项处罚事项,即对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处罚;对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对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对未经备案同意擅自举办宗教培训和宗教学术会议的处罚等。同时《条例》还明确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应当明确,我省条例起草中,除一些总的原则性规定外,基本没有照搬国家条例已经规定较为详尽的条款内容,而主要根据上位法规定和推进本省宗教事务依法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实践,对国家条例有关内容做了延伸、补充和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因此,学习宣传我省条例是国务院条例学习宣传的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我省条例也是结合本省实际对国务院条例的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应该将国务院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和我省条例作为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甘肃日报 作者李才仁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