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解读

发布日期:2012-03-31    浏览次数:1

  我市在总结工伤保险实施8年来的基础上,今年对2004年制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重新印发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参保范围明确规定在原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扩大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包括“农民工”。同时,为了保障职工工伤待遇,体现制度公平性,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实行实名制和属地参保
  实行实名制参保。为了便于五险参保的统一以及方便用人单位属地参保,根据用人单位的不同明确了按单位住所地、注册地、生产经营地参保原则,取消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随之取消了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规定,这样有利于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支付统一属地原则,也有利于初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分别由区县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起到有效的监督的目的。
  三、调整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体制
  为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实施办法》明确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将调整目前实行的基金调剂金制度,实施“全市统筹,分级管理、责任共担”的基金管理体制。同时,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基金管理将进一步强化基金预算管理,通过年初核定各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基金财政专户,当年考核确定的基金收支缺口将按一定比例由市与区县(自治县)共同承担。全市基金结余转作为工伤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体制的调整,其目的是为明确各区县(自治县)的责任,充分发挥各区县(自治县)各部门管理的积极性,确保基金平稳运行,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利益。
  四、规范工伤认定申请、结论送达时限
  为了保障参保职工工伤待遇,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和社保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结论的职责和时限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进行了细化。一是申请时限。申请期起算日:职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申请时限:由所在单位在30日内提出,需要延期认定的也应在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答复时间: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延长期最长为30日。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1年内,可直接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二是认定时限。认定决定期: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送达时限:15日内;送达形式:书面通知。同时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是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作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的,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五、调整参保待遇,扩大基金支付范围
  一是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将补助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提高近25万元/人。二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再“打折”。对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再按年龄进行折算。三是调整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全国各省市执行的标准,对用人单位支付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进行了合理调整。四是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纳入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待遇。同时,为了加强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发生率,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
  六、严格未参保、欠费等行为的处理。
  《实施办法》对未参保、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和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情形作了规定。对2010年12月31日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保前发生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视同老工伤,一次性计提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对2011年1月1日后未参加工伤保险和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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