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质监标函〔2012〕1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制修订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书面意见于2012年6月1日前反馈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联系人:刘晓坤
联系电话:0471-3255591
电子邮箱:nmgbz@yahoo.com.cn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加强对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制修订质量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不包括食品安全方面的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示、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自治区地方标准,负责编制和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组织制修订,征求社会意见,批准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行业及专业范围内开展的标准化工作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组织草拟、复审、修订、贯彻实施本行业地方标准。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检验检测机构、专业学会协会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
第六条 地方标准属于科研成果,对技术水平高、节能环保、传承民族文化、取得显著效益的地方标准纳入当地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区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有关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有利于现代生产性、生活性、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五)有利于保护公民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保护动植物安全的要求;
(六)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七)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年底提出征集下一年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项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年底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还应当说明其设置的依据。
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征集的地方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拟定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对与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涉及面广、有较大影响的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的立项审查,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nmgzjj.gov.cn)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进行论证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立项审查意见,确定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应当确立标准立项编号、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计划起止时间、制定或修订、主管部门(归口单位)、主要起草单位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标准项目,计划起止时间一般为两年。未能按计划期限完成的项目,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要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说明原因;申请延期的,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不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的地方标准起草小组,并注重行业(专业)协会学会、科研院所、检验检测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起草地方标准时,如果已有或者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关的国际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以国际标准为参照,但要考虑本地区的地理环境和人文水平等因素。
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1 《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对起草小组提交的标准草稿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确定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等;
(二)编制的原则和主要内容的依据,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情况的说明;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六)作为强制性地方标准或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建议,拟作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应当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八)废止现行有关地方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并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nmgzjj.gov.cn)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推荐性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标准征求意见稿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申请报告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
第四章 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审查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委托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委托审查时,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对受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附件3)。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在完成起草任务后,应及时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组织审查的申请,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但因客观情况不便于开展会议审查的也可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函审。标准起草单位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
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检验检测、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专家组。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组对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一致性,强制性条款设定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意见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以不少于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为通过。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批表(附件4);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会议纪要和专家签名;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
地方标准名称应当有中英文对照。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还应当有公开征集意见及相应处理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批前,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在其网站上公示30日。如有异议,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理、科研、检验、教学、生产、使用、经销等相关方面的代表举行听证会。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听证被驳回的,方可批准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半年内组织印刷地方标准,并将地方标准正式文本报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机构供社会查询。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自治区级地方标准目录,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全文公布。
第五章 实施、修改与复审
第二十八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除外。
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不少于2个月的过渡期。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强对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应当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原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复审结束后应当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及时审批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标准规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牧业地方标准规范,并统一负责地方标准规范的立项、审批、编号、发布。
盟市、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好地方标准规范立项建议的审查论证、审评、复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制定程序参照自治区地方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业标准规范在发布后15日内,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标准的批准文件、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旗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可制定的农业标准规范。
第七章 出版印刷
第三十六条 正式批准发布的内蒙古地方标准,必须符合GB/T 1.1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标准文本应采用70g以上A4胶版纸印制。印制数量根据标准发行范围由标准起草单位确定。
第三十八条 凡不执行本规定印刷的标准文本出现质量问题,必须重新印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制修订地方标准项目建议表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制修订地方标准计划项目汇总表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审查委托书
附件4.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审批发布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