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公告

发布日期:2012-04-20    浏览次数:1

  现将《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促进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并实行差额征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按照“清单申报、凭证扣除、鉴证审核、预警评估”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要合法、真实、完整。合法是指准予扣除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是指准予扣除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确属实际发生并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完整是指准予扣除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应当按照时间顺序,以清单形式逐笔如实申报。

  第五条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具体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纳税人由于破产、债务等原因,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对其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进行强制裁定抵偿或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且无法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购入方可将法院裁定书、法院调解书、契税完税凭证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视为合法有效凭证。

  (五)对人力资源服务单位(如劳务公司、保安公司等)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的,其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缴纳的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以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六) 对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股改铁路运输公司和其他铁路运输公司相互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其支付给其他合作运输方的运输费用,以《铁路运输公司提供服务清算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六条 营业税差额征税纳税人(不包括建筑业、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差额征税纳税人)应根据取得的扣除项目合法凭证通过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填报营业税差额征收明细申报表,确保表内各项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税款所属期单独统计核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

  (一)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核算不清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业务,相应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在实现收入时扣除。

  (二)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业务,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同一大类金融商品在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三)纳税人从事除上述(一)、(二)款以外的业务,按当期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同类业务相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计算计税营业额,应扣未扣的部分可结转下期抵扣。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的信息化管理,做好合法有效凭证的信息比对工作,逐步实现网络比对。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次年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分项目扣除金额汇总情况的自行审核报告或提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税负预警制度,坚持管查互动、以查促管。对税收负担异常、税负偏低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评估发现有重大问题的,移交稽查部门稽查。稽查部门应将稽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46号)同时废止。

  

附件: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

  一、交通运输业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航空公司与货运航空公司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航空公司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公司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航空公司的腹舱收入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3、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股改铁路运输公司和其他铁路运输公司相互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承运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合作运输方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建筑业

  5、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6、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对建设方提供的这些设备,其设备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的范围按省地税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7、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8、对采取BT、BOT投融资方式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按BT、BOT方式操作并签订BT、BOT项目合同的,对投融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均应认定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支付给其他施工企业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三、邮电通信业

  9、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0、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证书的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1、从事快递业务的单位之间合作开办快递业务,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3、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4、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5、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885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6、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60888”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7、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6”为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8、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9”为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扶贫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19、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0、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9”和“10699919”分别为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1、通过手机特服号“9993”为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会捐款后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2、电信单位跨地区、跨网通信业务。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3、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市、县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价款后的差额为计税营业额。

  24、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5、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应就其向TD-S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得的TD-S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电信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电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网络资产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四、金融保险业

  28、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9、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对外贸易部(现为商务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借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30、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32、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33、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34、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5、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6、准许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37、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基金、债券发行、赎回过程中,按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代销机构的认(申)购费、赎回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38、单位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五、服务业

  39、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公用电话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0、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纳税人,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以其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者的运输费用及其他代办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1、对货物代理单位将货代业务再委托其它货代单位代理的,以其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货代单位的代理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2、专利和商标代理机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服务,以其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专利、商标授权机构的专利费用、商标注册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3、对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估价、工程造价、专利代理等具有鉴证职能的单位之间开展协作项目,视同代理业务,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其他协作方的鉴证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4、对技术先进型服务的单位承接的境内信息技术外包、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业务再外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5、对出入境服务的单位从事境外留学、移民和签证代理等业务,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合作方款项和签证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6、专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单位,以其向委托方收取的保险费(及服务费)扣除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7、非电信单位在代理公用电话、手机充值卡等业务过程中,将部分业务分给各个代办点,非电信单位从委托方收取价款后,再转付给各个代办点手续费。对代理单位按差额征收营业税,即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支付给各个代办点手续费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对代办点,按其取得的实际收入征收营业税。

  48、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煤)气、维修基金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49、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50、 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1、纳税人一次性买断或承包、承租广告“版面”或“段位”等广告载体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的“广告媒体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纳税人在买断方买断或承包、承租的广告“版面”、“段位”等广告载体发布广告,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买断方的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但必须提供对方具有“买断权”的证明。

  52、对人力资源服务单位(劳务公司、保安公司等)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53、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54、航空公司包机业务,其计税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55、单位和个人举办展览活动,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场地费、展台搭建费、广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56、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57、代理报关业务,以纳税人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海关、检验检疫、支付预录入等单位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支付海关的费用包括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送平台费、仓储费;支付检验检疫单位的费用包括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支付预录入单位的费用包括预录费。

  58、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59、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60、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以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和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拆迁工程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61、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62、从事会议代办业务的纳税人,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代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会议场租费、翻译费、会议用品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63、对我省境内机构代理技术进出口业务,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的技术引进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64、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65、从事船舶港口代理业务的企业,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与代理业务有关并由委托方承担的吨税、港务费、引水费、移泊费、停泊费、解系缆费、拖轮费、租用铲车费、起重机费、理货费、过磅费、船舶检验费等代收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六、转让无形资产

  66、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67、单位和个人转让抵债(包括法院判决)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七、销售不动产

  68、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个人转让住宅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69、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各种产权转移、股权转移、兼并、分立、整体拍卖、改制等非购置所得的不动产,如销售的不动产有原购入凭证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70、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包括法院判决)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