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藏语文社会用字,促进藏语文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语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文字,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等藏文用字;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用字;
(四)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活动藏文用字;
(五)旅游景区景点标志藏文用字;
(六)特色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藏文用字;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藏文用字;
(八)户外公益性广告、户外商业性广告、机动车辆标识、票据等需要社会公知并用文字表示的标志藏文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藏文用字。
第三条 本地区行政区域内藏语文社会用字的范围: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印章、文件头、证件、信封、公告、地名、交通路标、机动车辆文字标示,用藏、汉两种文字;
(二)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公益性广告、户外商业性广告、公共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标志、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三)发往藏传佛教寺庙和宗教人士的有关文件,使用藏文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四条 藏文社会用字应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汉文社会用字的翻译应当准确;
(二)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商品名称使用藏文时,应当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名人藏文题词除外;
(三)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应当规范、工整、易于辨认、不出现错别字;
(四)藏、汉文字规范大小应当一致,颜色和原材料应当统一;
(五)藏、汉两种文字书写应按下列规则排列:横写的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的藏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排列的,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藏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藏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藏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按藏文、汉文、外文的顺序排列。
第五条 地区、县藏语文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工作。地区藏语委办、编译局负责对本地区藏文社会用字进行具体指导、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区、县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编译、民政、工商、公安、交通、市政、旅游、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税务、景区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以下分工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文件头、信封、证件、公告等藏语文社会用字,由地区、县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语文社会用字,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语文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道路交通指示牌、车站、机场标识、机动车辆等藏语文社会用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
(五)旅游景区重要景点标志、门票等藏语文社会用字,由旅游部门会同景区所属单位、税务部门负责;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牌匾、企业名称、户外公益性广告、户外商业性广告等内容由林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监督,其相应的藏语文由林芝地区藏语文工作委员会进行具体指导、监督管理;
(七)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居民身份证藏语文社会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
(八)大型会议的会标藏文社会用字,由主(承)办单位负责,地区、县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藏文编译部门翻译、监制;
(九)自编藏语文教材、辅助读物、扫盲课本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城镇装饰性牌匾、公益性广告、建筑物标识等藏语文社会用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各类发票、收款票据藏语文社会用字,由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藏语文社会用字相关责任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林芝地区行署负责解释;汉文和藏语文用字相适应的汉字用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