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4-24    浏览次数:1

宁安监法规〔2012〕49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安监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局机关行政事权调整及制度建设的决定》(宁安监党组[2012]4号),提高行政许可办事效率、简化行政许可程序,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委托行政许可行为,我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自治区安监局将2项自治区级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项目和5项非行政许可项目委托设区的市级安监局实施,是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提高机关效能、营造风清气正发展环境的重要部署,也是实现安全生产监管“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的重要举措。各级安监部门务必要高度重视,将此项工作摆上主要议事日程。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是自治区安监局“三项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内容。各市安监局要切实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亲自负责,制定出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工作方案,并指定单位内熟悉法制和相关业务的骨干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使委托工作实现“无缝对接”。

  二、精心组织,全面推进

  2项行政许可和5项非行政许可委托项目包含了若干子项目,涉及领域多,情况复杂,自治区安监局各业务处室要精心组织,认真落实,于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前将行政许可委托事项全部委托到位。

  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要遵循《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暂行办法》进行。委托实施后,自治区安监局将把受委托的市安监局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本机关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三、严肃纪律,强化监督

  受委托的市安监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委托书实施行政许可,定期向自治区安监局汇报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并不得超出委托范围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许可、不得再转委托。

  自治区安监局在实施委托后,将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评估委托实施的效果,协调解决委托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受委托资格,并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许可办事效率,规范行政许可委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局机关行政事权调整及制度建设的决定》(宁安监党组[201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方为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委托方为接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第三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签定《委托书》。《委托书》经委托方和受委托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后生效。

  需要对某项或某几项委托行政许可事项作出特别规定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经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分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后生效。

  《委托书》、《备忘录》均应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四条 委托实施时限以每次签订委托书的起至时间为准。委托期间,委托方或受委托方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发生变更时,委托法定责任由继任者承担,不再另行签定委托书。

  委托期满,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需要继续或延期委托的,双方可以在原《委托书》上续签,也可以重新协商签订新的《委托书》。

  《备忘录》的续签参照上一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委托书》主要内容为:

  (一)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期限、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受委托方未正确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及追究方式。

  第六条 委托方、受委托方应当将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以及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在本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第七条 《委托书》、《备忘录》一经双方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受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书》、《备忘录》规定办理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履行行政许可的权利和义务;确需变更《委托书》、《备忘录》规定的,应当经委托方书面同意。

  第八条 受委托方完成受委托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程序后,颁证前应向委托方(告知性)备案。

  行政许可证件由委托方统一编号提供,受委托方加盖印章后,向申请人颁发或送达,落实“谁许可、谁负责”原则。

  第九条  受委托方实施行政许可后,应当加强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人员实施许可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需处以吊销、撤销许可证的,应当报请委托方审批。

  包括暂扣许可证在内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一并委托受委托方实施。

  第十条  委托方应当承担委托的监管责任,加强对受委托方实施委托许可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受委托方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委托方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委托方取消委托事项,并按照委托书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委托方采取抽查的方式对行政许可对象实施许可事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直接或者责成受委托方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暂扣许可证,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受委托方超越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受委托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委托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受委托方应当制订行政许可流程图,缩短审批时间,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严格审批条件,规范审批程序,确保审批质量。

  严禁利用行政许可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非行政许可委托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签订委托书时,若受委托方法定代表人有特殊情

  况不能到场,可指定代理人签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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