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04-26)

发布日期:2012-04-26    浏览次数:4

云科法发〔2012〕22号

各州(市)科技局、民政局,省级有关委办厅局,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各直属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民营科研机构的主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已成为推动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为规范云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与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好地发挥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科技创新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以及《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云南省科技厅和民政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科技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云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设立审查与管理工作,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及《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自然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共同发展,充分发挥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并承担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引导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组织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类型和条件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划分为以下六种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科技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申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设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科技法律法规、科技政策和产业政策;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办公条件;

  (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四)申请设立特殊领域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过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州(市)、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报告;

  (四)工作场所及科研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七)业务主管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设立医疗卫生、药品食品等特殊行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登记申请的,应当向出具设立批准文件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重新确认批准文件的效力。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会议纪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任期审计报告;

  (二)变更住所的,提供新的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注册资金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拟变更后的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变更申请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申请变更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重新确认审查文件的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修改章程的,须经理(董)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存续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性改变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变更的;

  (五)因分立、合并而解散的;

  (六)业务主管单位决定不再担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且在90个工作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注销和解散的。

  第十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申请书;

  (二)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三)业务主管单位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业务主管单位,接受年度检查初审: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

  (二)上一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

  (三)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应当重点介绍本单位在科技研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普宣传等方面工作取得的进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拟开展的重大业务活动等内容);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

  (五)业务主管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年检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限期改正。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不满九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不参加当年的年检,一并参加下一年年度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一)开展重大活动、对外交流、国际合作;

  (二)接受和使用国外、境外组织的捐赠、资助;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登记管理的其他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及省相关文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云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申请书由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主题词:科技  民办非企业单位△  管理  办法  通知

  省科技厅办公室 (共印60份)  2012年4月12日  印发

  打印:李俊妍                           校对:杨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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