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技术标准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05-07-22    浏览次数:1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技术标准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提高技术标准制修订、评审等工作的科学性,保证技术标准评审活动科学、公开、公正地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技术标准评审专家的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结合广东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标准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
  第三条 省质监局和省科技厅是评审专家库的管理部门,设立评审专家库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各行业职能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入选专家实施日常管理和对专家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评审专家库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广东省标准化研究院承担。
  第四条 评审专家库下设电子信息、机械电器、石油化工、食品饮料、纺织服装、建材、医药、汽车、造纸和农业(含海洋与渔业、林业)、服务业以及技术贸易措施通报咨询研究、企业标准体系等专业技术委员会,每个专业技术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两名。
  专业技术委员会一般设在行业协会、学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也可以设在有一定基础的企业,并由行业协会、学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负责日常运作。根据工作需要,专业技术委员会可设立分技术委员会,主要负责行业下细分专业的技术标准工作。分技术委员会设组长一名,副组长一至两名。
  第五条 入选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技术标准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一般应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了解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主要业务工作;
  (四)愿意从事并能够胜任技术标准制修订、评审等工作;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两院院士年龄不限)。
  第六条 专家遴选入库程序:
  (一)根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由各行业职能部门向省内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行业协会、学会、企业下发推荐技术标准专家通知;
  (二)被推荐入库的专家填写“广东省技术标准评审专家库专家推荐表”;
  (三)被推荐专家所在单位根据入库专家基本条件填写推荐意见后报送行业职能管理部门;
  (四)行业职能部门初审后将推荐入库专家材料报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公室;
  (五)评审专家库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省质监局和省科技厅批准;
  (六)评审专家库办公室根据批准结果书面通知专家、推荐单位和行业职能管理部门,并向专家颁发聘书。
  对于在标准评审工作中特需的专家,经本人申请并经省质监局和省科技厅批准,可直接入选评审专家库。
  第七条  评审专家的权利:
  (一)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评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享有表决权;
  (三)有获得文件和资料等知情权,但应按照规定保守秘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标准起草单位或标准审查组织单位给付的评审劳务报酬。
  第八条  评审专家的主要职责:
  (一)为制定技术标准方面的政策、规划等提供智力支持;
  (二)组织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和评审工作;
  (三)参与技术标准战略试点工作的评审、验收等工作;
  (四)为广东省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五)为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建立国内快速反应体系的总体规划和措施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入库专家每届任期3年。任期结束时由评审专家库管理办公室组织复审,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家可继续留任。
  第十条 评审专家在任期内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后,仍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所在单位及评审专家本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评审专家库管理办公室。
  第十一条 当有评审专家退出专家库,使有关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数量不足,或根据需要新增设专业技术委员会时,应及时进行评审专家增补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质监局和省科技厅审定批准,由评审专家办公室为其办理退库手续,并书面通知行业职能管理部门、所在单位和本人:
  (一)因个人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评审专家的基本条件者;
  (二)被通知参加会议无故不出席或连续三次不能出席相关会议者;
  (三)违反评审、验收规定者;
  (四)受刑事处罚者;
  (五)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者;
  (六)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评审专家者。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年会一次,研究制修订工作章程,检查上一年度组织技术标准制修订、评审等业务工作落实情况,制定当年推进技术标准战略的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制修订计划,通报经费筹集和使用情况、专家进出库等情况。
  第十四条 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联席会议对在技术标准制修订、评审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会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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