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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5号)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11-14    浏览次数:2

2011年9月2日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5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局 长  刘  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全面贯彻国家体育、教育方针,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年儿童体育学校是指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培养少年儿童体育专项运动技能的体育特色学校(含体育中学、单项体育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以下简称少体校)。

  第三条  少体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和社会培养、输送具有良好思想品德、文化素质和体育特长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分工负责、协调管理少体校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学生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与学生文化教育相关事项的管理,包括教学、教师配备和培训等。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民办少体校。

  举办少体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少体校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独立办学或依附普通中小学等形式办学。

  第七条  举办少体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少体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  举办少体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小学校的相关设置标准,具备与所设置运动项目相适应的训练场馆、器材设施。

  少体校独立进行文化教育的,应当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文化教学设施、设备和师资。依附普通中小学进行文化教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定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少体校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体育传统和运动项目布局设置体育项目。

  第十条  少体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批。

第三章  招生与学籍

  第十一条  少体校按学年度面向普通中小学招生。

  少体校招生,对拟招收学生进行体检和选材测试。

  第十二条  少体校招生后,应当对招收的新生进行试训。经试训不适宜继续进行专项运动训练的学生,仍回原学校。

  第十三条  少体校录取的学生学籍的变动和管理,按照当地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思想品德与文化教育

  第十四条  少体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增强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教育教学活动应遵循少年儿童身心发展规律。

  第十五条  少体校应当加强学生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开展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法制教育、中华体育精神及体育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少体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方案、课程标准,选用国家审定的教材,实施文化课教学,并可因地制宜地开发具有区域特色的校本课程和其他教育资源。

  第十七条  少体校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中小学毕业证书。

第五章  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八条  少体校应当贯彻“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训练原则,做好选材、育才的基础训练工作。

  第十九条  少体校应当按照少年儿童以学习为主、训练为辅的原则,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和训练时间。

  第二十条  少体校应当按照全国青少年教学训练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每天训练时间原则上控制在2.5小时以内(含早操)。

  专项运动成绩达到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可申请相应的等级称号。

  第二十一条  少体校应当坚持利用假期、形式多样、就近比赛的原则,通过竞赛推动少年儿童体育训练的普及和提高。

  第二十二条  少体校学生可以代表在训少体校和原输送学校参加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

  学生竞赛代表资格发生争议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体育竞赛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少体校应当加强学生医务监督,禁止使用兴奋剂,禁止超负荷训练,禁止体罚。

第六章  教师、教练员

  第二十四条  少体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公办少体校文化课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选派。

  第二十五条  少体校教练员实行聘任制。聘任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练员资格和任职条件。

  少体校可以聘请兼职教练员任教。

  第二十六条  少体校教师、教练员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关心学生的全面成长,共同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文化学习、体育训练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少体校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少体校中使用彩票公益金资助建成的体育设施,须安排一定比例岗位用于聘用退役运动员。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少体校建设,将其纳入当地体育和教育发展规划,将训练竞赛经费、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少体校的基建投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解决。

  第二十九条  少体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少体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文化课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少体校学生、教练员的伙食标准每人每日不低于20元,运动服装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各省(区、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制定不低于上述标准的伙食标准和运动服装标准,并建立相应的动态增长机制。

  第三十一条  少体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保险。有条件的,可以根据运动项目训练和比赛的特点,办理专门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少体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校园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预防、保险、应急处理和报告等相关制度。

  第三十三条  少体校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训练竞赛、教育教学及其他活动中学生、教练员和教师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少体校文化教育实施情况。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制度及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少体校及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少体校在训练竞赛、教育教学等活动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1999年2月4日发布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体群字〔1999〕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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