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 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经2010年9月13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办公会通过,并于2010年10月8日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予以登记。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电力行政执法是电力行政管理的基本手段,是电力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电力行政执法不仅对于推动电力设施保护、电能计量管理、电网调度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查处窃电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能够切实有效维护电力消费者、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电力稳定安全运行,促进电力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为了切实履行好新一轮机构改革中省委、省政府赋予我委的电力行政管理及电力执法职能,大力推进电力行业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15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加快建立电力行政执法体系
(一)明确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建立电力行政执法责任制
1.明确电力行政执法主体
电力行政执法由我省各级工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未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合法委托,其它部门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云南电网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具有法定授权的用电检查权;坚持政企分开,向社会公告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实行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云南省行政执法证(电力类)的人员不得从事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2.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根据相关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各级工信部门应明确或组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完善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责落实到每个岗位,做到职责分明、责任到人,并统一进行监督和考核,真正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各电力企业和各有关单位有义务配合电力行政执法单位开展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特别是电网企业,对保护电力设施、反窃电、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维持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等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要给予大力支持。
(二)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各级工信部门作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要充分履行执法牵头部门的职责,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联合公安、工商、林业、城建等相关部门以及电网、电厂等电力企业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具有针对性的专题执法检查,切实推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开展。
(三)严格电力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1.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各级工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建立和规范电力行政执法程序,做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做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2.建立电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建立电力行政执法案卷制度,有利于夯实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基础,提高规范执法的能力,推动工信系统和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各级工信部门应当建立有关电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卷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四)建立省、市(州)、县(区)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由上级工信部门对下级工信部门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信部门要认真开展执法责任制的评议检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进电力行政执法,将执法责任制由单纯事后监督,转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动态监督,切实减少行政损害,降低行政成本,并建立电力行政执法举报、控告、申诉受理制度。
二、积极开展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一)积极开展贯彻《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行政执法工作
1.监督、检查以《电力法》为核心的国家电力法律的贯彻执行情况;学习、贯彻、落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国家电力配套法规的各项要求。
2.切实做好供电营业许可事项。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第九条之规定,省工信委负责做好《供电营业许可证》的审查、批准和颁证工作。
3.认真贯彻落实《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其它执法要求。
(二)积极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行政执法工作
1.监督、检查《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号)的各项要求。
2.督促指导电力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保护电力设施,省工信委负责对全省220KV及以上输电线路划定保护区并进行公告。州(市)工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110KV及以下输电线路划定保护区,报省工信委备案后进行公告。
3. 督促指导电力企业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护电力设施,依法开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挖施工等作业的行政审批。
4.各级工信部门要会同当地公安机关、电力企业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违法犯罪活动,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5.各级工信部门要检查督促电力企业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防范工作,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6.云南电网公司及所属企业在用电检查中要及时将破坏电力设施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报各级工信部门,并负责做好相关举证工作。
7.各级工信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受理所辖电力企业、其他单位、个人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报告或举报,及时制止和查处。
8.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其它执法要求。
(三)积极开展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的行政执法工作
1.监督、检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等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2.各级工信部门要严格按照《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的规定,围绕电网调度监管和计划用电工作,对各种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各级工信部门要认真监督、检查《云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及时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云南省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的行为,有力保障计划用电和有序用电指令的下达和执行。
4.云南电网公司及所属企业在辖区内进行用电检查中要及时将影响供用电工作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报各级工信部门,并负责做好举证工作。
5.各级工信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受理所辖电力企业、其他单位、个人对违反供用电法律、法规行为的报告或举报,及时制止和查处。
6.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规定的其它执法要求。
(四)积极开展查处窃电的行政执法工作
1.各级工信部门要依照《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的规定,会同当地公安机关、电网企业查处和打击窃电违法犯罪活动,进行集中检查、突击抽查和交流检查,开展以“打团伙、挖窝点、抓首犯、追逃犯”为重点的打击盗窃电能的活动,积极开展反窃电行政执法工作。
2.云南电网公司及企业在日常执法检查工作中要及时将各种窃电违法行为及时上报各级工信委,并负责做好举证工作。
3.对电网企业报告的窃电案件,各级工信部门要及时组织队伍,依法进行查处,并适时组织当地公安机关、电网企业等单位开展反窃电专项检查活动,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
4.各级工信部门要督促检查电网企业,切实加强供用电管理,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强化检查电力企业反窃电的内控措施,各供电公司要强化防窃电的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要依法加大用电检查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各级工信部门要监督、规范电力企业的查处窃电行为,严厉打击内外勾结窃电等犯罪活动,同时要依法维护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公正处理好一般的供用电纠纷,特别是要妥善处理好涉及到群众利益的用电纠纷。
(五)明晰电力行政执法权限
1.我省电力行政执法工作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合理分工。
2.省工信委负责全省电力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组织全省性的电力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3.县(市、区)工信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其中,涉及州(市)级部门、单位和企业的案(事)件,应报请州(市)工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涉及中央所属部门、单位和企业的案(事)件及省级部门、单位和企业的案(事)件,应报省工信委实施行政执法。
4.上级工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下级工信部门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事)件;下级工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查处的电力行政执法案(事)件,认为有必要报请上级工信部门进行查处的,可报请上级工信部门进行查处。
5.因行政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信部门指定管辖。
6.查处的电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一)建立健全电力执法机构,加强电力执法队伍建设
1.为维护发供用电正常秩序,营造依法管电、办电、用电的法制环境,各级工信部门要争取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并根据工作需要,积极申请成立电力行政执法办公室或电力行政执法大队,配备相应的电力执法人员,在组织、制度、编制和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2.为适应电力执法的专业性要求,各级工信部门要从发电、供电、用电相关企业及电力协会挑选一批精通电力运行管理,有丰富涉电经验的人员,建立电力行政执法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持和指导作用。
(二)建立健全执法培训机制,不断提升行政执法水平
1.各级工信部门要抓好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优化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结构,坚持业务知识更新培训与颁发(更换)执法证培训有机结合,努力提高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升执法人员的政策、法律、专业水平和行政执法能力。
2.为保证队伍建设质量和培训质量,颁证培训由省工信委统一组织;业务知识更新培训可由各级工信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
四、做好电力行政处罚款项的管理工作
(一)各级工信部门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收缴的各级罚没收入,按照省财政厅《云南省省级罚没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云财预〔2004〕290号)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在同级地方财政机关罚没收入设立专户,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二)各级工信部门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省财政厅《云南省省级罚没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云财预〔2004〕290号)的要求,通过部门预算的方式,积极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电力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和事业发展的费用支出问题,为依法行政提供资金保障。
(三)各级工信部门对财政部门核拨的执法经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五、加大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
各级工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积极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反窃电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保障正常供用电秩序和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意义,教育广大电力用户要依法用电,树立“电是商品”、“破坏电力设施必罚”和“窃电违法”的意识,要选择一些影响重大、危害严重的典型案例进行曝光,以形成强大的声势,达到震慑犯罪,教育群众的目的。
我省工信系统作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主体,要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极探索电力行政执法的新思路、新方法,确保电网和电力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为我省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1.云南省电力行政执法项目
2.云南省电力行政执法程序
3.云南省电力行政执法文书范本
附件1:
云南省电力行政执法项目
第一项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违反《电力法》第十四条;
依据《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
违反《电力法》第二十五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依据《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项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违反《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依据《电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违反《电力法》三十二条规定;
依据《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 擅自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
违反《电力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依据《电力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项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
依据《电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项 盗窃电能的。
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依据《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并处所窃电量的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 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构成犯罪的。
违反《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依据《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项 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
违反《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依据《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项 用户妨碍供电企业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的。
违反《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六条规定;
依据《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项 擅自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和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的单位及个人。
违反《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
依据《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警示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项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
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项 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
违反《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依据《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项 在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架空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违反《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依据《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项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进行保护区内禁止的有关行为;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或影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维护电力施的行为。
违反《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依据《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项 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力行政执法项目。
附件2:
电力行政执法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电力行政执法遵循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原则。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步骤,不得任意变更和省略。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公正性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实施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要主动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三条 违法案情简单、当场确认、证据确凿,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有现场检查笔录,应向当事人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简易程序履行告知程序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第四条 填写《当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对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罚没款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缴付指定的财政银行账户,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六条 实施电力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适用一般程序。执法人员对于有关人员或组织的控告、检举或自行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填写《电力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流动性大的违法、违规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随及补填《电力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第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有权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出具书证人签章。
第十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由执法人员在凭证或清单上注明情况,也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第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 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回避。回避未被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电力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完备;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审核后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电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电力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听证申请人直接送达听证申请的,以执法机关收到的日期为准;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应向主持人递交行政相对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代理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节 电力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电力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生效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节 结案归档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电力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和文书立卷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添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