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工作规则所称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是指在台湾地区设立的从事经济、贸易、投资合作等活动(涉及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环保、慈善、公益事业的除外),但又不称为公司、企业、基金会的组织。
第三条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由商务部核准。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业务范围、首席代表及代表)、注销,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台港澳司)提出书面申请。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征求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意见。征得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同意后,商务部进行核准。
第四条 经批准并办理完登记等有关手续的代表机构,可从事与其所属组织业务内容相关的非直接经营性活动,包括代表其所属组织进行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和技术交流等。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大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六条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依照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满5年;
(二)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批准赴大陆设置代表机构;
(三)须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良好的行业信誉,且其本身或其主要会员从事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业务;
(四)无违反大陆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代表机构设立须提供的材料:
(一)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组织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代表处业务范围不能超出该组织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批准该组织赴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正本);
(三)同该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正本);
(四)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该组织法定代表人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组织理事会2名以上理事签署。不设理事会的组织可由执行理事签署有关文件;
(五)大陆办公地址证明(租房或购房证明,批准后6个月内补报);
(六)《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见附件1、2)以及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本规则第七条所列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批准证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同级台办;对不予批准的,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理由告知该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或其授权人。
第九条 代表机构名称以“组织名称+驻在地名称 代表处”的方式确定,并应标明其设立登记地。
“驻在地名称”是指该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代表机构所驻在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代表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大陆总部”、“总部”等类似地区或区域总部的字样;
(二)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大陆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禁止的;
(五)其他不适宜的文字表述。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一个驻在地只能设立一个代表机构,其在不同驻在地之间的代表机构不具隶属关系。
第十条 代表机构经批准后,应即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规定,办理台湾代表的长期居留、就业许可、税务登记、海关登记以及开立外汇账户等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设立或延期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提供的材料:
(一)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的业务活动报告;
(三)同该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正本);
(四)该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及登记证复印件;
(五)大陆办公地址证明(租房或购房证明);
(六)《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申报表》(见附件3)以及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申请变更须提供的材料:
(一)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及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变更办公地址是指在同一城市内地址的变动,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号的变动可不视为办公地址的变更,变更办公地址需提供新办公地址的租房或购房证明);
(二)《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报表》(见附件4)以及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的延期、变更,应提前60日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自收到本规则第十二、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延期或变更的代表机构,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批准证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同级台办;对不予批准的,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理由告知该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在延期或变更申请获准后,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和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则向商务部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等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代表机构,其批准证书视为失效,自批准证书到期日或变更之日的次日起1年内不得开展业务活动,期间补办相关手续并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开展业务活动。
连续1年以上未按规定办理延期、变更等手续的代表机构,商务部有权注销其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布,自被注销之日起3年内,商务部不受理其所属组织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须提供的材料:
(一)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明;
(三)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原件和登记证复印件;
(四)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其所属组织不再延期或提前终止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在代表机构期限届满或业务活动终止前30天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自收到本规则
第十七条所列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未经批准擅自撤离的代表机构,在该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且其所属组织清理完结相关债权债务及未结事宜前,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所属组织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提交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授权人)与大陆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大陆被授权人代为接收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及其代表机构向商务部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必要时,商务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提供的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
第三章 首席代表与代表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首席代表和代表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由其所属组织申请直接派出的,须为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以及台胞证的台湾同胞;
(二)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由其所属组织聘请大陆居民担任的,应根据大陆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聘用手续;
(三)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不得在依据或参照大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成立的企业中兼任董事长、总经理、经理等职务。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依照大陆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doc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doc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申报表.doc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报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