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情况进行群众评议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1-12-21    浏览次数:1

关于对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开展创先争优

活动情况进行群众评议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创先争优活动情况的群众评议,是促进全系统基层党组织和党员践行公开承诺、创先进争优秀取得实效的重要方式,是认真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充分调动群众参与创先争优活动的积极性、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有力措施。根据中央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对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情况进行群众评议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全系统实际,现就今年底明年初全系统群众评议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评议内容

  全系统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接受群众评议。开展群众评议工作,要紧紧围绕“提高履职尽责能力,提升服务发展水平,增强干部队伍素质,树立良好工商形象”总体要求和创建“五个好”先进基层党组织、争做“五带头”优秀共产党员的基本要求,将全系统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在创先争优活动中履行职责、兑现承诺、发挥作用等情况纳入群众评议和年度考核、民主评议中。

  对党组织进行评议,内容包括: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情况,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秩序情况,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情况,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党建情况,统筹推进各级工商机关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情况。对机关党组织评议重点体现作风转变情况,对基层党组织评议突出为民服务效果。

  对党员进行评议,内容包括:参加创先争优活动情况,承诺践诺情况,服务群众情况,提高监管执法能力水平、提高工作效率情况,改进服务态度和工作作风情况,联系和服务群众情况等。

  二、评议方法

  开展群众评议,原则上以党支部为单位,采取会议的方式进行,上级党组织派人参加,各级工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创新评议方式,确保群众广泛参与。党组织负责人要在群众评议大会上专题汇报创先争优活动开展情况。评议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党员和群众反馈。

  各级党组(委)开展创先争优情况要通过各种形式向群众通报,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参加评议大会人员主要包括下级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和党员代表、基层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和党员代表、离退休干部代表、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行风监督员、“两代表一委员”等。可邀请当地党委和上级机关派人参加。

  对各级工商部门的机关党委(总支、支部)及所属党员的群众评议,参加评议的人员主要包括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下属基层单位和监管服务对象等方面的代表。党组织负责人要汇报活动开展情况,党员要汇报参加活动情况,组织党员互评和群众评议,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窗口部门和基层工商所(分局)党组织和党员的群众评议,由本级党组(委)负责组织。参加评议的人员包括“两代表一委员”、行风监督员、监管服务对象代表、群众代表等。主要采取走访调研、问卷调查、座谈会、个别访谈、向监管服务对象述职述廉、民主评议基层站所等方式进行;平时已开展即时评议的,可汇总日常评议情况;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途径,认真听取服务对象意见。

  三、组织领导

  开展群众评议,是今年底明年初创先争优的重要工作。各地要把群众评议工作作为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的有力抓手,高度重视,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分类指导,确保取得实效。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组(委)要按照当地党委和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的安排部署,紧密结合实际,精心组织实施。各级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群众评议工作的具体指导。各基层党组织要强化责任落实,结合工作实际,把群众评议工作抓好抓实。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活动、带头接受群众评议、带头深入基层指导工作。

  注重推动工作。要紧紧围绕市场主体准入、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商标和广告监管、打击传销与规范直销等中心工作,增强群众评议的针对性、有效性,促使各级党组织和党员把创先争优聚集在干事创业上,落实在本职岗位上,体现在具体行动上。

  搞好工作衔接。要把群众评议与公开承诺、领导点评、评选表彰等方式有机衔接,与政风行风评议、述职述廉紧密联系,与党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基层党建工作考评等相结合。在年终开展群众评议,可结合年度考核和民主测评等工作进行,注意防止多头评议、重复考核。

  务必取得实效。要把评议结果作为2011年度考核、评先评优和2012年“七一”创先争优专项表彰的重要依据。要大力宣传群众评议满意度高的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发挥示范带动作用。要根据群众评议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加强整改,从群众最需要的地方做起,从群众最不满意的地方改起,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真正把创先争优活动办成群众满意工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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