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就《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2-06-12    浏览次数:4

  2012年6月4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日前,记者就条例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和商务部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专门法规?

  答: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出国为国外的企业或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近年来,我国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取得显著成绩,对于实施“走出去”战略,增加国民收入,促进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对外劳务合作领域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一些单位或个人非法组织劳务人员到境外打工,境外务工人员的权益受到侵害,境外劳务纠纷等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依靠法制手段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的健康发展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完善政策措施,抓紧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行政法规,从制度上解决对外劳务合作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

  问: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需要具备什么条件?为惩治非法组织劳务人员到境外打工的行为,条例作了怎样的规定?

  答: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劳务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国家对外形象。各方面意见认为,依照《对外贸易法》关于“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的规定,在本条例中对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许可程序作出严格规定,以加强源头监管,是必要的。据此,条例针对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特点,总结实践经验,对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包括应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实缴注册资本不得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等作了明确规定;并对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定条件审批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违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条例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对违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行为;对非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

  问:条例对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对外劳务合作涉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国外雇主三方主体,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都需要通过相应的合同予以明确。依法规范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保障劳务人员订立合同的知情权等,对于保障劳务人员权益十分重要。为此,条例专设一章,对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合同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首先是规范合同的订立,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必须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并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订立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同时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其次是规范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时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等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密切相关的事项作为合同的必备事项。为确保合同载明上述必备条款,条例还确立了相应的监督机制,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将相关合同的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三是保障劳务人员订立合同的知情权,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

  问:实践中,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什么责任?

  答:劳务人员在国外是为国外雇主工作的,出现劳务人员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除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外,一般是由于国外雇主违约造成的。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了服务合同,收取了服务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强化其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促使其谨慎选择国外雇主并采取其他风险防范措施,诚信审慎经营,切实保障劳务人员的权益。根据条例的规定,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主要有三个层面的责任:一是有责任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二是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协助劳务人员穷尽了合法的救济手段后,劳务人员仍然没有得到赔偿或者没有得到全部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此外,条例还规定,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条例对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责任和义务规定的比较多,对劳务人员的义务则规定的比较少,这会不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衡?

  答:制定本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组织者,也是服务提供者,相对于劳务人员来说处于优势地位。对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行为、明确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来落实,这是条例的立法重点和核心内容。同时,条例也规定了劳务人员接受培训、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地法律、全面履行合同等义务。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会导致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而恰恰是从实质上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所必需的。至于劳务人员支付服务费、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作等义务,是由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条例对此无需作出规定。

  问:在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方面,政府有哪些服务和管理职责?

  答: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除了需要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行为,明确其相应的义务、责任外,还需要加强政府的服务和管理。条例专章规定了政府的相关服务和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并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服务;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等。(摘自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