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
(一)按期纳税(不含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0元,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三、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对所属期为2012年4月份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按本通知计算征收。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调整我区增值税 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11〕102号)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