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四

发布日期:2012-06-21    浏览次数:2

  八、强制执行被法律明文约束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立法的目的不是强化行政强制,而是减少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在程序设计上,始终贯彻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法律也为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建提供了时机和余地。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十、保障被执法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行政强制法规定,只有在复议或诉讼期满,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时才可依法强制。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全面的救济途径,从法律上保护了公民对于违法行政强制的法律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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