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公布《云南省环境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听证会报告的公告
(第3号)
关于《云南省环境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听证报告已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现将听证报告予以公布。需要了解听证会其他有关情况的,可以与该草案起草单位联系。
附: 关于《云南省环境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听证报告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云南省环境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听证会听证报告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2年5月29日
一、听证事由
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全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健全完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认真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对促进依法行政、保证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虽然我省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成效显著,但是目前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工作仍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申请方式和不规范;二是依申请公开信息制度不够完善;三是信息公开工作水平亟待提高等问题。为规范我省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制定《云南省环境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必要和迫切。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特举行该办法听证会。
二、听证会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定于时间2012年5月17日(星期四)下午15:00—17:30在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中段广福商业中心A栋-9号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七楼第一会议室举行。
三、听证会有关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会主持人
袁锡武 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处长
(二)听证人(决策发言人)
赵碧云 省环境信息中心主任
陈 丽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副主任
孟广智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监测处副处长
(三)听证监察人
杨宏敏 省政府法制办执法监督处处长
(四)听证代表
李舫阳 退休职工
张桂珍 云南农业大学食堂工作人员
孔庆华 昆明市城管综合执法局 高级工程师 省人大代表
李泽武 云南省邮电科研所高级工程师
攀 婷 玉溪师院城乡规划管理班在读学生
刘爱国 云南省鑫金桥律师事务所主任
黄 蕊 个体经营者
王玉芹 昆明市国家保密局退休干部
徐映辉 云南省大不同食品公司职工
马李恒膨 省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处干部
师桂兰 云南省民族花边现带厂职工
许 亚 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梅念蜀 昆明市环保科普协会总干事
王 辉 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处长
傅维平 昆明市环境保护联合会秘书长
黄 蕊 个体经营者
徐映辉 云南省大不同食品公司职工
师桂兰 云南省民族花边现带厂职工
四、各个方面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及理由
本次听证会听证代表发言积极,一致认为《办法》的出台十分必要。《办法》针对目前云南省环境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工作进行了必要的规范,有利于指导今后管理工作的开展。听证代表也提出了一下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办法》名称问题。
云南省邮电科研所、云南省环境监测站和省政府法制办的听证代表认为,《办法》的名称应该在环境信息前加“政府”作为定语,避免产生歧义,建议将《办法》名称修改为《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或《云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管理办法》。
(二)关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问题。
昆明市环境保护联合会的听证代表认为政府环境信息是一个大环保概念,涉及发改委、工信委、财政、建设、水务、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而不仅仅是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建议明确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指导及工作机构,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职责为政府环境信息提供的责任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参照云南省规定自行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责任单位。
昆明市环保科普协会的听证代表认为《办法》第四条中“各业务机构”不明确,不知道是环保厅各科室还是政府各机构。认为《办法》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不妥,如果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可能会导致行政主体缺失,最终导致申请人找不到负责的机构,建议《办法》直接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云南省鑫金桥律师事务所、昆明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和省政府法制办的听证代表建议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一个窗口对外。
(三)关于不予公开涉密信息的问题。
省政府法制办、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听证代表建议规范涉密表述。昆明市国家保密局的听证代表建议将《办法》第七条中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改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省政府法制办的听证代表还建议,在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密信息进行公开时,应该将公开的信息书面告知第三人。
(四)关于申请形式的问题。
昆明市城管综合执法局、云南省鑫金桥律师事务所、省政府法制办的听证代表建议,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应当是书面形式,不能采用书面形式的,可以当面口头提出,由受理机关代为填写申请。
(五)关于不予提供环境信息的问题。
昆明市城管综合执法局的听证代表认为,在实际操作中不太好界定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是否与其生活、生产有关,建议删除第十二条第六项。昆明市环保科普协会的听证代表认为第十二条“与本人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环境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缩小了可公开范围。对不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开范围的,建议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六)关于收费的问题。
省政府法制办的听证代表认为,价格的制定国家已授权各省物价管理部门无需另行授权。昆明市城管综合执法局的听证代表建议修改为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现行价格标准执行。
云南农业大学食堂的听证代表建议在《办法》第十五条加入残疾人也可免受相关费用的规定。
(七)关于延长答复期限的问题。
省政府法制办、鑫金桥律师事务所的听证代表建议明确延长答复期限,建议延长期限不能超过十五天
(八)关于监督的问题。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听证代表建议增加违反《办法》的投诉、问责、诉讼等条款。昆明市环保科普协会的听证代表认为《办法》缺少监督保障条款,建议成立在信息公开工作领域职能高于环保部门的专门机构,负责决定信息公开不公开范围等重要问题,如人大指定信息官或地方政府办公室;建议成立专门机构来界定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如人大的一个机构。
五、听证会评议情况和听证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实际,对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如下:
(一)采纳了修改《办法》名称的建议。
根据工作实际,将《办法》名称修改为《云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管理办法》。
(二)采纳了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建议。
采纳了听证代表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一个窗口对外的建议,在《办法》第四条规定: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室具体负责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采纳了不予公开涉密信息表述和告知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条的规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办法》采纳了听证代表建议规范涉密表述的建议,将第七条 修改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公开。
采纳了在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密信息进行公开时,应该将公开的信息书面告知第三人的建议,在第七条增加第二款: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公开的信息告知第三人。
(四)采纳了申请形式的建议。
《办法》第九条增加了口头申请的内容: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面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五)采纳了关于收费的建议。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发出了《关于重新核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收费【2011】94号),因此,《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要求以电子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免费提供;申请人要求以其他方式提供的,按照云南省制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采纳了残疾人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免受相关费用的建议,《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残疾人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可免收相关费用。
(六)采纳了明确延长答复期限的建议。
《办法》第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七)采纳了不属于环保部门公开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请机关的建议。
《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八)采纳了增加监督的建议。
增加了对环保部门监督的条款,《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八)未采纳关于不予提供环境信息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前提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全文是: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未采纳关于不予提供环境信息的建议。
(九)未采纳成立机构的建议。
《办法》是环保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权在文件中明确规定成立在信息公开工作领域职能高于环保部门的专门机构,负责决定信息公开不公开范围等重要问题,以及成立专门机构来界定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的内容,因此未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