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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2-07-10    浏览次数:5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0〕72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商务厅决定将本厅承办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项目直接下放下级商务主管部门承办,将本厅实施审批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下放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为了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下放工作,确保扩权强县工作落到实处,我厅制定了2个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现予公布。

  附件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直接

  下放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的方案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商务厅决定将本厅承办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项目直接下放下级商务主管部门承办。为了做好该行政审批项目的下放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及其性质

  (一)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二)行政审批项目的性质:行政许可。

  第二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11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第6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1]第301号)。

  第三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下放主体和接收主体

  (一)下放主体:自治区商务厅。

  (二)接收主体:设区的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下放方式和下放程度

  (一)下放方式:直接下放。

  (二)下放程度:部分下放。

  第五条 下放后的行政审批权限

  (一)自治区商务厅承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增资、股权变更、股权质押、分立与合并、其他事项变更审、终止的审批。

  (二)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承办除专项规定需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外,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资、股权变更、股权质押、分立与合并、其他事项变更审、终止的审批。

  (三)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承办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资、股权变更、股权质押、分立与合并、其他事项变更审、终止的审批。

  第六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下放和接收时间

  自本方案公布之日起,自治区商务厅承办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设区的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自治区商务厅不再办理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

  附件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关于直接下放加工贸易业务审批的方案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商务厅决定将本厅实施审批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直接下放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审批。为了做好该行政审批项目的下放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及其性质

  (一)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加工贸易业务审批。

  (二)行政审批项目的性质:行政许可。

  第二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下放主体和接收主体

  (一)下放主体:自治区商务厅。

  (二)接收主体: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下放方式和下放程度

  (一)下放方式:直接下放。

  (二)下放程度:部分下放。

  第五条 下放后的行政审批权限

  (一)本厅负责加工贸易进出口商品省级审批目录(2007版)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核发、加工贸易批准证变更证明的核发;负责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材料内销批准证核发。

  (二)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加工贸易进出口商品省级审批目录(2007版)以外的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核发、加工贸易批准证变更证明的核发。

  第六条 行政审批项目的下放和接收时间

  自本方案公布之日起,本厅负责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本厅不再办理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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