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文书证据入卷指导办法

发布日期:2012-09-06    浏览次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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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文书入卷,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规定,将行政许可文书、行政确认文书、行政处罚文书、行政裁决文书、行政征收征用文书、行政强制文书、行政检查文书、行政给付文书,以及相关证据,按照行政执法过程的关联性纳入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排列、编注页码、填写目录、装订成册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的全系统垂直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部门已制定的相关规定包含本办法内容的,依照其规定;未包含本办法内容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相关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方法制作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的种类、数量,应当根据处理的具体事项、案件依法确定。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证据的种类和数量,应当根据具体处理的事项、案件依法确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一节至第四节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自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下列行政许可文书、证据入卷: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书面凭证副本;

(三)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副本;

(四)行政许可受理书面凭证副本;

(五)行政许可权利告知书副本;

(六)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副本;

(七)核查人员所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八)核查报告及相关证据;

(九)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副本;

(十)            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副本;

(十一)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副本;

(十二)行政许可听证会笔录;

(十四)行政许可延长期限告知书副本;

(十五)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十六)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十七)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十八)行政许可证送达凭证或者记录;

(十九)依法收取费用的单据;

(二十)其他主要文书、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形式做出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不宜以通知、批复、意见等行政公文形式作出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自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入卷:

(一)招标或者竞买申请书;

(二)招标、拍卖公告副本;

(三)投标邀请书副本;

(四)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资质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开标过程中的记录和拍卖记录;

(六)招标、拍卖标的评估结论;

(七)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成员名单;

(八)评标报告;

(九)成交确认书;

(十)中标通知书副本;

(十一)有关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

(十二)交纳出让金等凭证;

(十三)公证书;

(十四)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副本;

(十五)其他重要文书、证据。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业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赋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特定资格或者资质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该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以500个、1000个或者其他数量为单位,将下列文件、资料入卷:

(一)规定资格考试或者考核报名条件、办法、科目、大纲的有关文件;

(二)申请表或者注册表;

(三)行政机关的审查报告;

(四)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资格证或者资质证名册;

(七)其他重要文书、证据。

第八条 依法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该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以一定数量为单位,将下列文书、证据、资料入卷:

(一)检验、检测、检疫的原因、根据;

(二)检验、检测、检疫报告(结论)及相关证据;

(三)载明检验、检测、检疫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品名、数量、批次、状态情况的清单或者登记表;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证明文件、标签副本;

(五)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的标签副本;

(六)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情况记录或者登记表;

(七)其他重要文书、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将委托书入卷。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案件办结之日起15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入卷:

(一)立案呈批表;

(二)执法人员所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三)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

(五)鉴定委托书;

(六)鉴定结论;

(七)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八)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九)提取物证、书证清单;

(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副本及送达回证;

(十一)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十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十三)当事人听证申请书;

(十四)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副本;

(十五)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副本;

(十六)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十七)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十八)行政处罚审批表;

(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及送达回证;

(二十)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一)强制执行决定书副本;

(二十二)当事人缴纳罚款的单据;

(二十三)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及行政机关批准文书;

(二十四)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

前款所称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包括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履行或者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委托书》入卷。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当场处罚之日起5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入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自实施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入卷:

(一)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有关合同、协议;

(四)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相关资料;

(五)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所获得的相关证据;

(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查或者调查报告;

(七)行政确认决定书副本;

(八)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书副本;

(九)登记证件复印件;

(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及依法收取费用的单据;

(十一)其他重要文书、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征收、征用土地、费用、物品等,应当自征收、征用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资料入卷:

(一)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有关依据、证据材料;

(二)请求减、免、分期缴纳的证明材料、申请材料;

(三)行政执法机关的批准文书副本;

(四)征收、征用决定书副本及送达回证;

(五)行政相对人交纳款物的单据;

(六)其他重要文书、证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自实施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入卷:

(一)有关权利告知书副本;

(二)实施人身强制、财产强制、行为强制的有关证据;

(三)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笔录;

(四)行政强制决定书副本及送达回证;

(五)实施行政强制的现场笔录;

(六)其他重要文书、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裁决,应当自裁决决定做出之日起15日内,将下列文书、证据入卷:

(一)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书;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副本;

(三)收集的各种证据;

(四)调查终结报告;

(五)行政裁决决定书副本;

(六)其他重要文书、证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自实施完毕之日起60日内,以100个、500个或者1000个为单位,将下列文书、证据、材料入卷:

(一)请求发放款物的申请书(表);

(二)灾民或者被救助(补助)人员登记表;

(三)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进行的评议意见;

(四)调查材料;

(五)有关部门的审查或者核实意见;

(六)政府的批准文件;

(七)发放款物登记表(款物领取表或者发放款物花名册);

(八)款物发放情况报告;

(九)其他重要资料、证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有物证不能直接入卷的,应当以物证的照片入卷;有视听资料的,以光盘或者其他载体入卷。

行政执法文书和证据,可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前,其他文书、证据在后的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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