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保护“中华水塔”饮用水安全

发布日期:2012-07-12    浏览次数:4

——写在《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施行之际

  青海新闻网讯今年6月1日,《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正式施行。《条例》的实施,标志着被誉为“中华水塔”、“三江之源”的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步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轨道。

  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获得安全的饮用水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饮用水水源对饮水安全来说至关重要。

  青海省是长江、黄河、澜沧江和黑河等著名江河的发源地,素有“中华水塔”和“江河源”之美誉,是我国乃至亚洲各流经区域的重要水源和生态功能区,据统计,青海省境内河流总长约为2.8万公里,水资源总量约为629.3亿立方米,集水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共有271条。目前,青海共有60处饮用水水源,按类型分,河道型饮用水水源9处、水库型饮用水水源5处、地下水饮用水源46处。

  多年来,为了让全省人民喝上干净水、放心水,青海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饮用水安全要求越来越高,存在的隐患和问题日益凸显。只有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体系,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才是保障饮用水安全的最有效手段。

  本着“急用先立”的原则,省人大常委会将《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确定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联合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并借鉴省外经验做法,制定了《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并通过举行立法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补充完善条例草案。随后,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第二十八会议审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会议通过了条例,并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了饮用水水源保护行为,完善了水源管理体制,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了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效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强了职能部门监管力度,为今后切实做好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供了坚实可靠的法制保障。 《条例》的亮点呈现在以下方面:

   亮点一:明确保护职责

  饮用水水源的管理涉及水利、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林业、卫生等多个部门,形成了饮用水水源既是多头管理,却又职责不清的现状。《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牧、卫生、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亮点二:推行保护区制度

  我省河流、湖泊广布,各地情况不一,在划定保护区范围时,由各地政府依据当地的自然状况和经济发展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范围,同时,对一些重要的水源由省政府统一划定保护范围,并公布重点饮用水水源名录,这样更有利于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亮点三:信息公开制度

  饮用水水源水质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对饮用水水源是否安全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亮点四:完善应急事故处理机制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水环境安全领域的隐患逐渐增多,尤其是污染饮用水源、影响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应对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完善应急预警机制,建立安全保护体系是饮用水水源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健全部门应急预案。《条例》还就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作出规定。

   亮点五: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严格控制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必然会限制饮用水水源附近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

  《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亮点六:增设保护区“禁令”

  为了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力度,《条例》还提出了更严格、更明确的要求,增设许多禁止行为。《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禁止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禁止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禁止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等行为。

   亮点七:加大处罚力度

  饮用水水源安全一旦出现问题后果不堪设想,要在法律范围内提高违法主体的违法成本,增强法规的威慑力。《条例》依据相关法律,进一步加大了对污染或者破坏保护区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四十四条就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在饮用水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违法行为均做出了处罚规定。良法不能徒自行,一部好的法规需要各级政府、各行各业及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贯彻执行,才能更好地保护中华水塔饮用水水源,让青海高原的水更纯净、让流域各族人民喝上更干净、更安全的水。(作者:毛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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