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08年9 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监督,明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领导。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设委员五至七人。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四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五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由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机关任免。
第六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下列工作: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听取和讨论关于本地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讨论关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关于本地区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在本地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和培训,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开展信访工作,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地区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和建议、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
(八)对拟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事项,在本地区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研等活动。
(十)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
(十一)指导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培训基层人大干部。
(十二)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第九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时,邀请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报告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报请任免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局长、主任、处长等行政正职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地区检察分院检察官,报请任免机关应当在报请任免前听取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地区检察分院检察官的任免事项,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意见。
第十三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当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重要工作安排和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本地区财政预算,人员编制、工作条件由本地区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