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配合《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2年7月20日
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以及《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内容,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在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违法情节、违法后果、改正态度和措施等因素后,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幅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事实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裁量,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处罚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罚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违法情节轻微,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的,不予处罚或给予从轻处罚,其它应当予以处罚。
第八条〔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参照《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选择适用合理的罚款幅度。
第九条〔处罚幅度〕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可按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处以罚款。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
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但所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
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以罚款,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50%。
第十条〔不予处罚的情节〕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二条〔从重处罚的情节〕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对环境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
(三)拒绝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主动整改,或在发生污染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或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
(五)重复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在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自由裁量审核制度〕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案件调查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组织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集体讨论〕受委托组织应当成立环境案件审查小组,负责委托权限范围内的环境案件审查。
第十六条〔不当问题纠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或者修订之后的三个月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基准。
第十九条〔以上及以下的范围〕《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下”“以上” 包括本数或该限数。
第二十条〔法律适用不一致的〕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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