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常委会批准,包头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5月10日第19号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较之修订前的《条例》(共25条且没分章节),新《条例》在体例上作了较大的调整,共9章60条。现解读如下:
问:《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及名称的修改?
答:《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自1990年制定、1993年3月修改以来,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05年8月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2009年实施,在保障妇女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身、财产、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作出新的规定,《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需要与上位法相衔接。同时,我市多年来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也需要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为切实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平等依法享有民主权利,平等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平等享有改革发展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
由于国家、自治区对妇女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保护已分别立法,为与上位法名称相对应,将修订后的《条例》名称确定为《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专门就妇女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和婚姻家庭权益保障规定加以修改完善。
问:《条例》的执法主体是怎样规定的?
答:《条例》明确了执法主体,细化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一是市和旗县区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二是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三是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和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这从根本上明确了妇女(儿童)委员会的职责,健全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制。在经费、社会资助、公益活动上进行了立法,为工作的拓展提供了保障。
问:《条例》是怎样给妇联组织定位的?
答:妇联等社会团体是属于社会监督主体,是配合、推动、促进政府部门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原条例关于妇联等社会组织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定位不清,没有能够将妇联与政府的定位有效地区别开来,导致一些政府部门把妇女维权工作等同于妇联维权工作,从而有意无意地推卸了自己本该履行的责任。妇联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按照它的基本任务要求,《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等工作。
问:《条例》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中对妇女代表、委员的比例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第10条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委员,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委员的比例”。所谓“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根据选举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妇女代表。适当数量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或比例,但意味着必须有,至少有一名代表。各地区党委组织、统战部门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代表、委员的比例,由于历史性的原因,社会对妇女参政的接纳程度仍很底,因此,在《条例》中规定这一条是十分必要的。
问: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有适当的妇女名额?
答:《条例》第11条规定,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它以自治为特征,即由村民(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以上两个委员会分别由主任、副主任3至7人和5至9人组成。在这些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确保妇女进入两委会。为了调动嘎查村民委员会妇代会主任、社区居民委员会妇联主席的积极性,更有效的履行职责,第11条第二款规定了她们的政治待遇和工作报酬的保障条款。
问:如何理解女性受教育权的规定?
答:《条例》第17条规定,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本条是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学校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的。在入学方面,对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拒绝,不得附加任何性别歧视性条件。另外,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如军校、公安院校的某些专业)之外,学校在招生录取学生时,对于那些符合招生条件的女性,应同男性学生一样一视同仁。根据该规定,不得实施以下两种行为:一是拒绝录取女性;二是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问:女职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答:《条例》第24条重申了“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等规定。该条例是对《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重申,也是对妇女生育价值的法律保护,更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妇女生育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她们在为家庭传宗接代的同时,也为社会劳动力再生产付出了努力,应当得到社会补偿。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为规避上诉法律规定,往往采取隐蔽的方法,辞退怀孕女职工或逼迫他们主动辞职,这是非法的。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女职工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还不能达到自己的诉求,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在接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为保护女职工的孕期健康,《条例》有哪些规定?
答:为保护女职工的孕期健康,《条例》规定,孕期女职工能否胜任或者承担原工作,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一旦调整工作岗位也应征得女职工本人同意;在第25条规定了具体措施,即孕期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或者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休假。
问:目前,政府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贫困妇女获得救助提供哪些条件?
答:社会救助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安全网,满足的是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社会救助的主要内容包括:最底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和发展福利事业,保证符合条件的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单亲贫困母亲享受最底生活保障。对贫苦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29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至少每两年组织当地无用人单位的城乡享受最底生活保障的妇女和特殊困难妇女进行妇科检查,检查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49条规定,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问:如何依法修订村规民约,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答:近年来,我市因为一些村规民约使得出嫁女和男到女家落户的姑爷户多年没有土地,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歧视性条款,损害妇女的财产利益的现象。为此,《条例》第31条规定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的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极其他股份制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章程不得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同时还规定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以上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行为实行指导和监督,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逐条梳理原有的村规民约,废除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婚嫁落户、宅基地分配、土地承包等方面的歧视性条款提供了法律依据。
问:在夫妻共有财产方面,《条例》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就处分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知情权、联名登记等权力作出了规定。第39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须持有另一方的委托书,相关登记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办理。第40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时,妇女有权申请联名登记。
问: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如何体现未成年子女和女方优先的原则?
答:《条例》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调解不成的,根据财产和住房的具体情况,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以照顾未成年子女和女方优先的原则判决。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男方少分或者不分。第42条规定,离婚时,双方都主张子女抚养权的,有下列情形的: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女方生活时间较长的;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男方有家庭暴力、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的,应当以女方的要求为优先。
问:《条例》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目前,家庭暴力已成为婚姻家庭领域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条例》规定了四项举措。《条例》45—48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案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受理范围,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诊断、治疗证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崭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救助。
问:《条例》对性骚扰是如何界定的?第36条将对防治性骚扰产生哪些影响?
答:目前我国尚无国家层面的立法界定“性骚扰”,一些省、市、自治区地方立法中以列举方式界定。《条例》第36条列举了五种情形:在生产劳动地点、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用肢体动作挑逗和戏弄女性;故意撕脱女性的衣服,明显暴露女性身体隐秘部位;故意触摸女性的身体;用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骚扰女性及利用其他方式对女性进行性骚扰。有以上行为的,女性有权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妇女组织和有关机关投诉。
如果全社会及有关单位履行了此项义务,女性遭受性骚扰的几率就会明显降低;即使女性遭受了性骚扰,也可以把侵权人和单位一起告到法庭,追究单位不履行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36条中的“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只要违反此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会促进有关单位及其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性骚扰。
问:执法主体如何履行督促职能?
答:为了切实保障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使执法主体更好的履行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职能,《条例》规定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愈期不作出答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