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2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12-03-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3日发布2010年第9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相纸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8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相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自2012年3 月23 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曝光的摄影感光纸及纸板(简称相纸)。英文名称:Photographic Paper and Paper Board。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由纸基及涂布在其上的多层化学感光乳剂构成的、未曝光的、可经光照射和使用化学药品显相后成像的彩色及黑白摄影感光纸及纸板,无论是大轴的还是分切后的,无论是基于纸浆纤维纸基还是涂塑纸基。
主要用途:相纸主要用于冲扩照片,在艺术、广告、宣传、证照管理、刑事侦查、航空航天和国防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7031010、37032010和3703901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 欧盟公司:
(1)柯达有限公司 19.4%
(Kodak Limited)
初裁公告中"柯达有限公司(英国)"更正为"柯达有限公司。"
(2)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 17.5%
(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
(3)其他欧盟公司 19.4%
(All Others)
2.美国公司:
(1)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 16.2%
(FUJIFILM Manufacturing U.S.A., Inc.)
(2)其他美国公司 28.8%
(All Others)
3. 日本公司: 28.8%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2年3月2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2年3 月23 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美国和日本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2年3月23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