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新办法实施 凭居住证可享市民待遇

发布日期:2012-08-07    浏览次数:3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日起正式实施。据了解,该《办法》重点规范了五个方面内容:

  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县级以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公安、计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服务管理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规定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服务管理职责,以及居(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的协助义务。

  强化了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措施,加大对流动人口权益保护,优化流动人口服务措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人社部门应当免费向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求职登记等服务。住建部门应当将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困难流动人口提供临时生活救助。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不审查其经济条件。《办法》分别规定了流动人口在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计划生育休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小额担保贷款、老年人优待证办理等方面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权益。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留守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给予必要的帮助。

  加强了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明确了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主管部门及管理原则。

  确立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对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实施主体,登记、发证的范围与程序,居住登记的信息及信息变更、居住证的制发与有效期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还规定了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协助或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等义务。

  明确了法律责任。《办法》明确了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公安、计生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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