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2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强化了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措施,加大对流动人口权益保护,优化流动人口服务措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办法》共5章52条,重点规范了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县级以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公安、计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服务管理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规定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服务管理职责,以及居(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的协助义务。
二是强化了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措施,加大对流动人口权益保护,优化流动人口服务措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社部门应当免费向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求职登记等服务。第十六条规定:住建部门应当将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第十七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困难流动人口提供临时生活救助。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流动人口中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不审查其经济条件。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流动人口在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计划生育休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小额担保贷款、老年人优待证办理等方面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权益。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留守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给予必要的帮助。
三是加强了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明确了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主管部门及管理原则。
四是确立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对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实施主体,登记、发证的范围与程序,居住登记的信息及信息变更、居住证的制发与有效期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还规定了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协助或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等义务。
五是明确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明确了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公安、计生及其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办法》的各项规定涵盖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凸显出服务民生的总体思路,责权明晰的管理原则,信息共享的工作要求,便民维权的工作理念,权利义务统一的法制要求,行政“问责”的执政要求等特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将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办法》活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