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3-11-27    浏览次数: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2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    陆 昊

2013年3月2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条。

  四、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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