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燃煤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各种燃煤锅炉产生的灰渣以及燃煤脱硫、脱氮过程中产生的灰渣。”
二、第四条修改为:“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逐步提高利用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喷淋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修建进出贮灰场的道路,为运输粉煤灰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粉煤灰排放单位排放的原状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全部利用;贮灰场的原有粉煤灰应当逐步利用。
“拒不采取粉煤灰综合利用措施或者不配合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不得扩建贮灰场。”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4元”修改为“十元”。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加工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大力推广使用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建设、施工单位”修改为“施工单位”,“设计方案”修改为“设计文件”。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建立和完善粉煤灰使用过程中的检测、检验、监督等质量控制机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利用的粉煤灰及其制品定期抽样检测,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优惠:
“(一)列入市级以上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可以在科技贷款、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每使用一吨本市贮灰场的原状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由市财政拨款、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支付;”
“(三)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四)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
“(五)属于国家规定的污染防治项目的,可以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六)属于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或技术改造的,可以依法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惠。”
“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认定证明予以办理。”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更新改造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更新改造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排放的原状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内未全部利用的,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不利用的部分,按照每吨二十元处以罚款。
“(三)本单位不利用又阻碍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多报用灰量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多报的用灰量处每吨三元的罚款。”
“(七)不给或者少给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处每吨六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